安徽峰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守廷,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成岗,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成梅,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英,女,193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唐红岩,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松,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文清,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上诉人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峰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守廷、戚成岗、戚成梅、刘红英及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唐红岩、丁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戚守廷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戚守廷才是孔某的雇主,一审法院就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与戚守廷地位平等,不存在雇佣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孔某等劳务人员由戚守廷组织召集,劳务费用由戚守廷结算,劳务过程由戚守廷管理指挥,戚守廷与孔某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戚守廷虽然没有直接从孔某等提供的劳务中获利,但其凭借召集劳务人员、提供部分劳动工具、现场指挥、管理监督等活动中得到了一个普通劳务人员三倍的报酬。2、戚守廷没有尽到保障孔某等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戚守廷是孔某等劳务人员的雇主,其有义务保障作业安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发生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3、孔某在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有失公允。孔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清扫道路工作,其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夜间占用道路清扫渣土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孔某对自身安全负有区别于一般人的更高度的注意义务。一审庭审中其戚守廷明确表示其多次提醒孔某等劳务人员注意安全,但孔某尚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致交通事故的发生。4、孔某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5、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过高。6、方文清作为肇事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有直接终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方文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7、鉴于本案系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竞合,为节约司法资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各方当事人过错,判令有关责任方各自承担己方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安徽峰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戚守廷等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既可以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已选择了向第三人方文清主张权利,方文清也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因而戚守廷等不能再向雇主主张权利。即使戚守廷有权提起诉讼,也只能向孔某的雇主主张权利。安徽峰伟公司不是孔某的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孔某的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方文清追偿,因而一审法院应判决方文清承担终局责任。2、孔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孔某是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孔某在合肥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肥务工,有稳定合法的收入。一审中戚守廷等提供了一份虚假证据,证明孔某生前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街道周湾居民组,但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随后出具证明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后戚守廷又出具一份证据证明孔某自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夹塘社居委老张组唐大军房内,但没有提供租房协议。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夹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仅有该居委会印章,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证明和之前的证明相互矛盾,因而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戚守廷的各项损失共计330821.5元,而其已经获得赔偿和肯定能够得到赔偿的数额为41万元,因此相关责任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4、即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全部损失为601871元,扣除孔某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为51190.35元,再减去已实际赔偿和肯定能获得的赔偿款41万元,各责任人只需赔偿101590.35,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合计169590.35元。
戚守廷、戚成岗、戚成梅、刘红英针对***、安徽峰伟公司的上诉辩称:1、孔某是***长期雇佣的清扫路面渣土人员,每次清扫工作均由***电话通知戚守廷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内容,报酬也由***确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戚守廷非孔某的雇主,其也是由***雇佣。因戚守廷本人自带工具和拖拉机等物品,所以其工资按三个人的日工资标准计算。2、孔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其在民事赔偿中自担了15%的责任,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3、***是孔某的直接雇主,其在组织工人清扫马路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孔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雇主责任竞合,戚守廷等选择适用雇主责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安徽峰伟公司将土方运输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唐红岩、丁松,唐红岩、丁松又将路面渣土清扫工作交由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因而各方当事人应对孔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孔某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合肥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扶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杏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明确孔某具体居住的时间段,只载明长期随儿子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社区周湾居民组。2014年7月11日,孔某的儿子房子拆迁后,全家又搬迁到合肥市大杨镇夹塘社区居委会唐大军的出租房内居住至事故发生前。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精神,受害人构成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戚守廷收取的款项是方文清的先期赔偿款,戚守廷出具的收条中并没有明确其放弃赔偿,并表示对剩余的赔偿款依据法律规定解决。戚守廷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峰伟公司针对***的上诉述称:***上诉意见中的孔某责任承担比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文清责任的承担及一审判决的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其他内容请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安徽峰伟公司的上诉述称:安徽峰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对安徽峰伟公司的其他上诉内容无异议。
唐红岩、丁松述称:同意***、安徽峰伟公司的上诉意见。但唐红岩、丁松仅是渣土运输工程的车辆组织者,不是工程分包方。安徽峰伟公司原审中所述并不属实,唐红岩、丁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建工集团述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
方文清未就上诉人的上诉发表意见。
戚守廷、戚成岗、戚成梅、刘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北建工集团、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4027元(赔偿清单如下:死亡赔偿金599458元、丧葬费27569元、近亲属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近亲属交通费6000元,共计734027元,扣除肇事车辆驾驶员方文清已经赔付的23万元及待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保险11万元,本案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为39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建工集团、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22时40分左右,第三人方文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安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公安厅门前时,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撞到在道路上铲土的孔某,致孔某受伤,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方文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轿车仅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1月2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方文清犯交通肇事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皖0103刑初526号刑事判决,判决方文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方文清通过其亲属向孔某亲属支付赔偿款3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河北建工集团与安徽峰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分包范围及劳务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期间的场内建筑及生活垃圾的外运出场,场内外机械及汽车行驶道路清扫、养护等;合同价款包括:渣土处理费、外运土方及回填土方的场内转运费、场内土方翻转费、马路清扫费等。安徽峰伟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包括土建及土石方工程。安徽峰伟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渣土运输分包给唐红岩、丁松。在一审法院向唐红岩、丁松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唐红岩、丁松表示其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负责联系运输渣土的工程车,也负责找清理渣土的保洁人员,安徽峰伟公司按每晚出车数量向唐红岩、丁松支付款项,结算的款项包括车辆运输、路面保洁、渣土卸载的费用。后唐红岩、丁松将渣土清理工作分包给***,***联系戚守廷清扫路面渣土,戚守廷带领孔某、朱焕菊等人进行渣土清扫工作,清扫过程中发生前述交通事故,致孔某死亡。
一审再查明:孔某出生于1954年11月2日,刘红英、戚守廷、戚成岗、戚成梅分别系其母亲、丈夫、儿子、女儿。孔某与戚守廷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共同居住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夹塘社居委老庄组。刘红英出生于1931年5月12日,共有六名子女。戚守廷等人曾于2017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皖0103民初3589号,在该案中戚守廷等人要求***、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戚守廷等人于2017年7月18日撤回起诉。在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也是扫马路的”,不知道事发当天谁通知戚守廷等人去清扫路面,并称“***只拿自己一个人的钱。戚守廷从丁松和姓唐的(唐红岩)拿到钱之后,会扣除近一半的钱,再分给排班的其他人手里。”该案一审庭审后,唐红岩与丁松于2017年6月20日主动来到一审法院说明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并在本案原审中提供了其二人向***支付劳务费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原审诉讼中认可了涉案工程是其从丁松与唐红岩“手上接的”。
原审过程中,因戚深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孔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0103民初70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戚深深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孔某受***雇佣进行渣土清扫工作时遇交通事故死亡。孔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方文清造成,戚守廷等人作为孔某的直系亲属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戚守廷等人收到方文清赔偿的30万元时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收条和谅解书中载明收到的方文清的赔偿款系“先期”、“部分”赔偿款,并非全部赔偿款,现无证据证实戚守廷等人与方文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收条和谅解书中另注明孔某剩余赔偿款由孔某家属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法律规定依法解决、办理。戚守廷等人扣除方文清已支付的赔偿款及11万元保险赔偿款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就剩余损失(即应得赔偿数额的差额)向河北建工集团、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提起诉讼,并非对同一标的重复主张。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戚守廷、孔某等人清扫路面,在孔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关的警示义务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路面作业时未对交通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及本案实际案情,一审法院酌定雇主***对孔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5%的过错责任,其余15%过错责任由孔某自行承担。
孔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本案中,河北建工集团将工程分包给安徽峰伟公司,安徽峰伟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的资质,渣土外运亦属于土石方工程的一部分,故河北建工集团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对戚守廷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峰伟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唐红岩与丁松作为个人不具有提供相应劳务的资质及安全保障条件,却仍将工程分包给唐红岩与丁松,而唐红岩与丁松又将渣土清扫工作交由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故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均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戚守廷和孔某、朱焕菊等人同时进行渣土清扫工作,戚守廷获得的劳务费和孔某、朱焕菊等人相同,其并不从孔某、朱焕菊等人提供的劳务中获益,故戚守廷并非孔某、朱焕菊等人的雇主。***辩称其与戚守廷之间系合作关系,并要求戚守廷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孔某亲属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夹塘社区居委会已出具证明,孔某自2014年8月至其去世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再结合本案孔某系在从事清扫城市路面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认为孔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孔某去世时年满61岁,根据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为553964元(29156元/年×19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戚守廷等人提交的证明,孔某的母亲刘红英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其共生育六名子女。因孔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计算5年为16338元(19606元/年×5年÷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项合计570302元;
2、丧葬费。戚守廷等人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计算6个月为27569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
3、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孔某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起事故造成孔某死亡,孔某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人3000元/月计算10天,戚守廷、戚成岗、戚成梅三人的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3000元÷30天×10天×3人)。
上述损失费用合计为601871元,扣除当事人待主张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后,为491871元;再扣除孔某自身应承担的15%后,实际损失为418090.35元。另再扣除肇事车辆驾驶员即第三人方文清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0万元,戚守廷等人尚有应赔偿数额的差额118090.35元未实际取得,该差额部分应当由雇主***向其支付,并由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由雇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向戚守廷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090.35元(118090.35元+68000元),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对该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守廷、戚成岗、戚成梅、刘红英各项损失共计186090.35元;二、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红岩、丁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戚守廷、戚成岗、戚成梅、刘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戚守廷、戚成岗、戚成梅、刘红英共同负担3805元,***、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红岩、丁松共同负担340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若依据上述规定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系替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接受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是雇主因其自身过错而承担的己方责任。本案中,孔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孔某近亲属现仅起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明确其诉请的责任中是***作为雇主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还是***替代第三人方文清承担的替代责任。现戚守廷等已明确其要求***承担的责任中包含着***替代方文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方文清曾支付过戚守廷部分赔偿款,因而就案涉事故的赔偿戚守廷与方文清是否已经一次性了结,关系到戚守廷有无权利再向方文清主张权利,也就直接关系到其要求***承担替代责任能否成立。因戚守廷起诉的在先案件中,方文清未参与该案诉讼,因而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查清该事实。但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就该事实仍未明确,现本院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方文清虽曾支付过戚守廷赔偿款,但该款项的赔偿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且戚守廷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未有不再要求方文清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方文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戚守廷不能再向其主张民事赔偿,因而戚守廷仍有权要求方文清承担赔偿责任。现戚守廷选择起诉雇主替代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请判决***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至于***承担责任后与其他责任主体如何分担,系他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在先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已向唐红岩、丁松核实相关情况,唐红岩、丁松已认可将马路清扫分包给***的事实,***在该诉中也有“涉案工程是其从丁松与唐红岩手上接的”的陈述,因而***是马路清扫的组织施工方。戚守廷、孔某等劳务人员在确定的时间、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清扫工作,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确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明显不同;戚守廷、孔某的劳务报酬按工作天数计算,计酬方式也与承揽关系中以交付的智力成果计付不同,因而戚守廷与***之间非承揽关系,***系戚守廷、孔某的雇主。关于***主张的戚守廷领取的高于一般劳务人员的报酬,系因戚守廷从事了人员召集等“带班班长”的职责,多余报酬系对其履行其他职责的给付,不应由此而认定其是孔某等人的雇主。***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事故首先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方文清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方文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对应的民事赔偿比例的划分,再考虑到孔某夜间道路活动非从事其个人事务,而是受雇主指示提供劳务,雇主也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因而孔某个人过错较小。一审法院判决其个人承担15%的责任,孔某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孔某个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故责任认定及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峰伟公司将建筑垃圾清运发包给唐红岩、丁松个人,以上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论述,唐红岩、丁松后又将渣土清扫工作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现孔某在从事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孔某的各项损失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均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峰伟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二审中,就戚守廷提交的大杨镇夹塘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至居委会进行了核实,并至证明载明的居住地进行了查看。戚守廷现仍居住于唐大军的出租房内,而戚守廷对本院将到现场核实的情况并不知情,因而居委会就戚守廷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孔某与戚守廷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孔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事故致孔某死亡,损害后果严重,而孔某仅是次要责任方,一审法院判决6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系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无需考量事故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11万元正确。安徽峰伟公司要求先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孔某自身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峰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负担4022元,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丛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