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峰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戚守廷、***等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5873号
原告:戚守廷,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未到庭。
原告:戚成梅,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刘红英,女,193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闽商国际商贸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11197H。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红岩,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松,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群,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文清,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戚守廷、***、戚成梅、刘红英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孟凡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皖0103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被告孟凡群、唐红岩、丁松、安徽峰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就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失,雇员有权请求雇主赔偿,后再由雇主向第三人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主若存有过错,其也应就自身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在判决雇主责任时实际包含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其一是雇主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的责任,该责任系终局责任;其二是雇主替代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第二种责任为替代责任,雇主替代承担的基础是第三人本身应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若雇员本身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遑论雇主替代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方文清曾支付了受害人部分款项,就该款项的性质该院向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对该款项支付后,受害人能否再向方文清主张权利陈述不一。故而本案关乎责任承担的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明该节事实,应追加方文清为本案当事人。据此,该院作出(2018)皖01民终313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皖0103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戚守廷、***、戚成梅、刘红英的申请依法通知方文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长阮兵、人民陪审员谷雨、人民陪审员徐圣玉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守廷、戚成梅及戚守廷、***、戚成梅、刘红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泊、王锐,被告安徽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被告唐红岩、丁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被告孟凡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以及第三人方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守廷、***、戚成梅、刘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孟凡群共同赔偿戚守廷、***、戚成梅、刘红英各项损失共计394027元(赔偿清单如下:死亡赔偿金599458元、丧葬费27569元、近亲属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近亲属交通费6000元,共计734027元,扣除肇事车辆驾驶员方文清已经赔付的23万元及待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保险11万元,本案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为39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建工集团、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孟凡群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北建工集团承建了安徽省公安厅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工程土方外运由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负责运输。2016年8月18日,孔某听从孟凡群的安排,在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路段清扫土方外运时洒落的渣土,方文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安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公安厅门前时,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轿车前部左侧撞到道路上铲土的孔某,致使孔某受伤,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调查得知,事故发生前,孟凡群通知孔某的丈夫戚守廷带领孔某、朱焕菊、苏修贤到该地点清理散落在地面上的渣土。河北建工集团系渣土处置发包方、安徽峰伟公司系渣土运输企业,唐红岩与丁松系渣土承运人。根据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大队的渣土处置交通安全卫生管理责任状,河北建工集团、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孟凡群应承担路面遗撒渣土清理工作的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时,孔某仅穿着环卫工人的反光背心便清理路面渣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经济生活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辩称:1.戚守廷、***、戚成梅、刘红英并非适格主体,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其逝者孔某为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确认证明应由专门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的公安部门出具,村委会证明不足证明原告主张,同时,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一致;2.河北建工集团并非适格主体。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河北建工集团并非雇主,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安徽峰伟公司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失,故河北建工集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2)孔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长期居住在城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3)刘红英为农村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安徽省长丰县左店乡陆桥村,即使其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应结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情况确定相应的数额;(5)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相应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受害人长期从事该类路面的清扫工作,理应对该工作的注意事项充分了解,在承包人提供了反光锥、反光背心等安全工具并对相关注意事项进行了告知的情况下,依然没有按照要求摆放反光锥,且在工作过程中丝毫不注意往来的车辆,横穿马路进行清扫,以至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安徽峰伟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已经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且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及诉请重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即使有权提起诉讼,也只能对孔某的雇主主张权利。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安徽峰伟公司并未雇佣孔某清扫渣土,与孔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安徽峰伟公司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安徽峰伟公司对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内容有异议,孔某自身存在过错;4.安徽峰伟公司并不是孔某的雇主,且在孔某受害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因此安徽峰伟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的赔偿责任标准计算。
被告唐红岩、丁松共同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我们作为仅是组织车辆运输渣土的一方,并不是渣土外运工程的承包方,更不是孔某的雇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案涉全部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且孔某的直接雇主至少应当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5.在计算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之前,应在损失总额的基础上先行扣除孔某的损失赔偿数额,再扣除原告已经确定扣除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相应责任主体进行承担。
被告孟凡群辩称,1.孔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2.孟凡群与戚守廷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3.戚守廷不是一般的劳务人员,而是孔某的雇主,戚守廷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4.本案中雇主一方、受害人一方、第三方肇事者应当区分过错各担其责,雇主一方和受害人一方应当在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分担责任;5.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不合理,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5年;6.孔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戚守廷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过高。
第三人方文清述称,对受害家属再次表示道歉,感谢被害人家属对我行为的谅解,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已经就我的能力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需要追究的是雇主的侵权责任,我不是本案的被告,我今天出庭是为了陈述事实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22时40分左右,第三人方文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安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公安厅门前时,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撞到在道路上铲土的孔某,致孔某受伤,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方文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轿车仅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1月2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方文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皖0103刑初526号刑事判决,判决方文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方文清通过其亲属向孔某亲属支付赔偿款30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河北建工集团与安徽峰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分包范围及劳务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期间的场内建筑及生活垃圾的外运出场,场内外机械及汽车行驶道路清扫、养护等;合同价款包括:渣土处理费、外运土方及回填土方的场内转运费、场内土方翻转费、马路清扫费等。安徽峰伟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包括土建及土石方工程。安徽峰伟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渣土运输分包给唐红岩、丁松。在本院向唐红岩、丁松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唐红岩、丁松表示其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负责联系运输渣土的工程车,也负责找清理渣土的保洁人员,峰伟公司按每晚出车数量向唐红岩、丁松支付款项,结算的款项包括车辆运输、路面保洁、渣土卸载的费用。后唐红岩、丁松将渣土清理工作分包给孟凡群,孟凡群联系戚守廷清扫路面渣土,戚守廷带领孔某、朱焕菊等人进行渣土清扫工作,清扫过程中发生前述交通事故,致孔某死亡。
再查明,孔某出生于1954年11月2日,刘红英、戚守廷、***、戚成梅分别系其母亲、丈夫、儿子、女儿。孔某与戚守廷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共同居住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夹塘社居委老庄组。刘红英出生于1931年5月12日,共有六名子女。戚守廷等人曾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皖0103民初3589号,在该案中戚守廷等人要求孟凡群、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戚守廷等人于2017年7月18日撤回起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孟凡群陈述其“也是扫马路的”,不知道事发当天谁通知戚守廷等人去清扫路面,并称“孟凡群只拿自己一个人的钱。戚守廷从丁松和姓唐的(唐红岩)拿到钱之后,会扣除近一半的钱,再分给排班的其他人手里。”该案庭审后,唐红岩与丁松于2017年6月20日主动来到本院说明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并在本案原审中提供了其二人向孟凡群支付劳务费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孟凡群在原审诉讼中认可了涉案工程是其从丁松与唐红岩“手上接的”。
原审过程中,因戚深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孔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0103民初70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戚深深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大杨镇夹塘社居委证明、左店乡陆桥社居委2017年6月15日证明、左店镇陆桥村委会2016年9月22日证明、四里河街道四河社居委及杏花派出所证明、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唐红岩、丁松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河北建工标牌照片、省公安厅业务技术用房及停车库项目情况说明照片、渣土处置交通安全卫生管理责任状、(2017)皖0103民初358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火化证明、出勤记录、结算记录,河北建工集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零星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安徽峰伟公司提供的渣土外运单车办证统计表报,唐红岩和丁松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孟凡群提供的杏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方文清提供的收条三张、谅解书一份,(2016)皖0103刑初526号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孔某受孟凡群雇佣进行渣土清扫工作时遇交通事故死亡。孔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方文清造成,原告戚守廷等人作为孔某的直系亲属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戚守廷等人收到方文清赔偿的30万元时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收条和谅解书中载明收到的方文清的赔偿款系“先期”、“部分”赔偿款,并非全部赔偿款,现无证据证实戚守廷等人与方文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收条和谅解书中另注明孔某剩余赔偿款由孔某家属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法律规定依法解决、办理。戚守廷等人扣除方文清已支付的赔偿款及11万元保险赔偿款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就剩余损失(即应得赔偿数额的差额)向河北建工集团、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孟凡群提起诉讼,并非对同一标的重复主张。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孟凡群雇佣戚守廷、孔某等人清扫路面,在孔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孟凡群未尽到相关的警示义务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路面作业时未对交通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雇主孟凡群对孔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5%的过错责任,其余15%过错责任由孔某自行承担。
孔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本案中,河北建工集团将工程分包给安徽峰伟公司,安徽峰伟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的资质,渣土外运亦属于土石方工程的一部分,故河北建工集团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对戚守廷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峰伟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唐红岩与丁松作为个人不具有提供相应劳务的资质及安全保障条件,却仍将工程分包给唐红岩与丁松,而唐红岩与丁松又将渣土清扫工作交由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孟凡群,故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均应当与雇主孟凡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戚守廷和孔某、朱焕菊等人同时进行渣土清扫工作,戚守廷获得的劳务费和孔某、朱焕菊等人相同,其并不从孔某、朱焕菊等人提供的劳务中获益,故戚守廷并非孔某、朱焕菊等人的雇主。孟凡群辩称其与戚守廷之间系合作关系,并要求戚守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对孔某亲属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夹塘社区居委会已出具证明,孔某自2014年8月至其去世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再结合本案孔某系在从事清扫城市路面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孔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孔某去世时年满61岁,根据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为553964元(29156元/年×19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戚守廷等人提交的证明,孔某的母亲刘红英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其共生育六名子女。因孔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计算5年为16338元(19606元/年×5年÷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项合计570302元;
2、丧葬费。戚守廷等人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计算6个月为27569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
3、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孔某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起事故造成孔某死亡,孔某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合理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每人3000元/月计算10天,戚守廷、***、戚成梅三人的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3000元÷30天×10天×3人)。
上述损失费用合计为601871元,扣除当事人待主张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后,为491871元;再扣除孔某自身应承担的15%后,实际损失为418090.35元。另再扣除肇事车辆驾驶员即第三人方文清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0万元,戚守廷等人尚有应赔偿数额的差额118090.35元未实际取得,该差额部分应当由雇主孟凡群向其支付,并由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雇主孟凡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孟凡群应向戚守廷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090.35元(118090.35元+68000元),安徽峰伟公司、唐红岩、丁松对该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守廷、***、戚成梅、刘红英各项损失共计186090.35元;
二、被告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红岩、丁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戚守廷、***、戚成梅、刘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戚守廷、***、戚成梅、刘红英共同负担3805元,被告孟凡群、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红岩、丁松共同负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兵
人民陪审员 谷 雨
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刘 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