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光明新村35栋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C08HOL。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包兵,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包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委托钱包兵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钱包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实际用到***材料款共计602344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钱包兵向***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材料款180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延期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LPR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朝云公司被确定为东至县大渡口镇2020年农村公路四合村(长河路、聚丰路)扩面延伸工程(小额)中标人。该工程由建设单位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朝云公司建设施工。2020年5月25日,朝云公司向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钱包兵参与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在代理范围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朝云公司承担。因施工需要黄砂、石子等材料,钱包兵向***购买。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向该工程所在工地供应黄砂、石子等施工材料。朝云公司的股东刘文彬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9日向***支付石子材料款8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92344元,共计602344元。2021年3月15日,钱包兵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180000.00元,备注:到2021年4月底之前付清,四合村2020年大渡口镇长河路、聚丰路工程地点。”欠条出具后至今,钱包兵仅支付5000元,为此成讼。另查明,钱包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钱包兵承包的工地供货,被告钱包兵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钱包兵尚欠原告材料款180000元,现被告钱包兵仅给付5000元,故被告钱包兵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材料款175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朝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钱包兵虽系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朝云公司同意承担被告钱包兵从事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的后果,而被告钱包兵接受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并与其进行结算,系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且从被告朝云公司的股东刘文彬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可见,被告朝云公司亦认可原告与被告钱包兵之间的买卖行为,故被告朝云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朝云公司、钱包兵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钱包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朝云公司、钱包兵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钱包兵的自认以及授权委托书、欠条等证据综合认定钱包兵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朝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了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向案涉工程供应黄砂、石子等材料,与钱包兵进行结算,朝云公司已向***支付部分材料款项,可以认定朝云公司认可***与钱包兵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朝云公司与钱包兵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光明新村35栋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C08HOL。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包兵,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包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委托钱包兵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钱包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实际用到***材料款共计602344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钱包兵向***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材料款180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延期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LPR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朝云公司被确定为东至县大渡口镇2020年农村公路四合村(长河路、聚丰路)扩面延伸工程(小额)中标人。该工程由建设单位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朝云公司建设施工。2020年5月25日,朝云公司向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钱包兵参与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在代理范围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朝云公司承担。因施工需要黄砂、石子等材料,钱包兵向***购买。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向该工程所在工地供应黄砂、石子等施工材料。朝云公司的股东刘文彬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9日向***支付石子材料款8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92344元,共计602344元。2021年3月15日,钱包兵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180000.00元,备注:到2021年4月底之前付清,四合村2020年大渡口镇长河路、聚丰路工程地点。”欠条出具后至今,钱包兵仅支付5000元,为此成讼。另查明,钱包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钱包兵承包的工地供货,被告钱包兵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钱包兵尚欠原告材料款180000元,现被告钱包兵仅给付5000元,故被告钱包兵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材料款175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朝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钱包兵虽系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朝云公司同意承担被告钱包兵从事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的后果,而被告钱包兵接受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并与其进行结算,系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且从被告朝云公司的股东刘文彬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可见,被告朝云公司亦认可原告与被告钱包兵之间的买卖行为,故被告朝云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朝云公司、钱包兵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钱包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朝云公司、钱包兵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钱包兵的自认以及授权委托书、欠条等证据综合认定钱包兵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朝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了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向案涉工程供应黄砂、石子等材料,与钱包兵进行结算,朝云公司已向***支付部分材料款项,可以认定朝云公司认可***与钱包兵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朝云公司与钱包兵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安徽朝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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