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5646号
原告: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A-192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男,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阳,男,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6号16层1601内1603。
法定代表人:梁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圣耀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宫里镇府前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益强公司)与被告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金公司)、泰安圣耀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圣耀企服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益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肖华阳,被告掘金公司、圣耀企服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工益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工益强公司与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大兴咨询分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无效;2.确认中工益强公司与圣耀企服中心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无效;3.判令掘金公司、圣耀企服中心返还中工益强公司815 000元;4.判令掘金公司、圣耀企服中心赔偿中工益强公司损失78 045.8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中工益强公司与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大兴咨询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约定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大兴咨询分公司代理申请建筑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中工益强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大兴咨询分公司支付315 000。2019年8月10日,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大兴咨询分公司向中工益强公司出具《委托说明》,委托圣耀企服中心继续完成原合同以及续签补充协议以及后续相关义务责任履行。2019年8月30日,圣耀企服中心向中工益强公司出具了《委托说明》,载明圣耀企服中心将继续完成原合同以及续签补充协议及后续相关义务的履行。2019年8月30日,中工益强公司与圣耀企服中心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圣耀企服中心代理申请建筑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中工益强公司分三次共向圣耀企服中心支付500 000元。在此期间,中工益强公司代缴人员社会保险费用共计78 045.81元。
被告掘金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工益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掘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掘金公司没有与中工益强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到中工益强公司支付的任何代理费用。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大兴咨询分公司是可以收款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现公司已经注销,已经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圣耀企服中心。
被告圣耀企服中心辩称:不同意中工益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工益强公司和圣耀企服中心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是建立在中工益强公司与掘金大兴公司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中工益强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中工益强公司违约没有支付后续代理费。中工益强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代理协议费用共计150万元,在中工益强公司向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大兴咨询分公司支付315 000元后,并向圣耀企服中心支付50万元后,中工益强公司应当继续支付50万元代理费。2020年6月,中工益强公司与圣耀企服中心协商,已经停止了所有推荐人员的聘用关系和社保关系,该部分费用已经支出,中工益强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协议不存在无效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中工益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大兴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掘金大兴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办理、网上办公、资料组卷、报送、取证工作达成协议;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为建筑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代理费;根据申报工作程序的要求或乙方的工作需要,在乙方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协助配合乙方进行必要的工作;乙方应就有关向主管部门申报企业资质等事宜的程序和要求向甲方进行说明,与甲方磋商代理的计划和细节,向甲方提供《申报资质所需文件资料目录》及相应表格等参考材料;制作申请材料,全程为甲方代理申报;乙方为甲方协调资质申报的企业主要人员,人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社保费用除外)应保证其真实有效,并能在相关部门接受审核;在办理资质的过程中,甲方有权委托乙方代理签字流程;本项目甲方应付给乙方服务总金额820 000元;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应在180个工作日办妥取证事宜,并将证交付甲方;如因乙方办理不当导致资质办理不成功,乙方退回甲方所付费用,并退还所有资料。
2019年8月30日及9月23日,圣耀企服中心和掘金大兴公司分别出具《委托说明》,载明原合同乙方掘金大兴公司由于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委托圣耀企服中心继续完成原合同以及续签《补充协议》以及后续相关义务责任履行。
2019年8月30日,中工益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圣耀企服中心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代理内容为建筑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补充协议,原合同服务费总额由820 000元变更为1 500 000元,剩余应付1 185 000元;双方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乙方应在申报材料后135个工作日内办妥取证事宜,并将证交付给甲方。
2019年9月9日、9月29日、10月12日,中工益强公司分三笔共向圣耀企服中心转账支付50万元。
庭审中,掘金公司、圣耀企服中心提交人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对应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协调相关人员的合同义务;其另提交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代中工益强公司垫付相关人员社保费用及中工益强公司迟延付款的事实。
庭审中,中工益强公司称相关人员并未在公司实际任职,掘金公司和圣耀企服中心称只负责推介相关人员,对是否实际工作并不知情。各方均认可中工益强公司向掘金大兴公司转账支付 315 000元。
另查,掘金大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2019年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注册建筑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本案中,《代理协议》中约定,掘金大兴公司为中工益强公司提供申报资质的企业主要人员、全程为甲方代理申报,并承诺办妥取证事宜。故本院对掘金公司及圣耀企服中心辩称只负责推介相关人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相应资质证书的人员在中工益强公司实际工作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行为属于人证分离的“空挂”性质。该合同虽为双方自愿签订,但上述行为实质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建筑施工与安全领域的资格资质,从而达到规避法律法规对于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的管理的目的。故该合同及基于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而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是企业获取相应资质,进而确保良好工程质量的重要前提条件和决定性因素,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企业在办理资质及签订合同中,亦应坚持诚信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工益强公司积极追求通过证书挂靠来实现获取资质的目的,掘金大兴公司与圣耀企服中心为盈利而从事违法的受托行为,各方对于合同过错均有有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分别由圣耀企服中心和掘金大兴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对应款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现在分公司已经注销,掘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返还中工益强公司向掘金大兴公司支付的315 000元,圣耀企服中心应当返还中工益强公司向其支付的500 000元。因中工益强公司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应推定其个人明知相关法律法规,鉴于中工益强公司本身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其支出的社保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大兴咨询分公司(已注销)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无效;
二、确认原告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泰安圣耀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三、被告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315 000元;
四、被告泰安圣耀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500 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730元,由原告中工益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已交纳),被告掘金(北京)财税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泰安圣耀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学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