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04民初1217号
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杰,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
被告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16.1条约定由买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公司注册地址在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因此应由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注册地址在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昌市青云××区迎宾大道××号,故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