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
法定代表人:丁杰,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园区岭上路1号2幢1层、3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89869197J。
法定代表人:闻建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盈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艳、吴定军,被上诉人杭州盈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闻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杭州盈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牵涉产品使用单位即业主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如合同履行情况及延迟交货、产品质量问题等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判决,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提交的有关被上诉人杭州盈铭公司违约的证据一概不予认可,与庭审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将业主单位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以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杭州盈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储罐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在杭州盈铭公司完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未给付安装款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业主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标的即未付安装款项中无独立请求权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对其追加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对杭州盈铭公司的违约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真实、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杭州盈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联重工公司支付承揽款1304849.6元;2.判令江联重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7658.29元(以13048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从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32250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联重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球罐安装分公司变更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球罐安装分公司。2012年9月29日杭州盈铭公司(乙方)与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球罐安装分公司(甲方)签订《阳城县舜天达天然气有限公司10万方/天煤层气液化项目4500m-LNG储罐工程制造合同》和《阳城县舜天达然气有限公司10万/天方煤层气液化项目4500m-LNG储罐工程安装合同》,乙方承建甲方的阳城县舜天达然气有限公司10万方煤层气液化项目4500m-LNG储罐、储槽工程的制造安装,合同约定该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制造安装(其中制造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安装工程总价为1620000元;约定本工程期限自储罐基础交付之日起,乙方安装时间为120天,储罐验收合格并具备试运行条件。……每道工序施工完毕,乙方自检合格报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和监理检验合格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乙方负责无偿返工……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进场款;乙方储罐安装完成且各项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安装款;储罐具备进液条件,乙方派员调试合格储罐进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完成且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前。……因乙方原因,施工工期每延误1日偿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工程款的3%;因乙方原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或工期严重拖延,甲方或业主认为不能保证完成本合同的要求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杭州盈铭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组织施工,至2013年1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8月23日冷试完成投入使用;2014年8月23日江联重工公司制作《竣工验收证书》,其中工程验收意见栏注明:以上工程量完成。建设(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后杭州盈铭公司向业主阳城县舜天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出“产品质量询访单”,称产品质量和运行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业主单位在用户质量意见栏盖章(未填写日期)。在施工过程中,江联重工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04849.6元未付。此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杭州盈铭公司遂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联重工公司支付承揽款1304849.6元;判令江联重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7658.29元(以13048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从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322508.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联重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盈铭公司与江联重工公司签订的《阳城县舜天达然气有限公司10万方/天煤层气液化项目4500m-LNG储罐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江联重工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杭州盈铭公司安装施工,完工后经验收交付业主使用,江联重工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款项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杭州盈铭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江联重工公司辩称该工程款未确定,现场施工用水电、电缆保护套管等整改和消防工程等费用共计400000余万元未扣减的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江联重工公司申请追加业主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304849.6元及利息(以1304849.6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同时应提供等额工程属地发票。案件受理费16703元,由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杭州盈铭公司提交《低温液体储槽工程交工资料》一份,证实2014年8月23日完成合同标的的竣工验收。江联重工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杭州盈铭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江联重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杭州盈铭公司组织施工,当日开工报告载明“具备三通一平条件,基础已验收”。2016年7月12日,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变更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储罐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江联重工公司上诉请求追加业主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江联重工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江联重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业主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江联重工公司还上诉称杭州盈铭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储罐基础自交付之日起,乙方安装时间为120天,储罐验收合格并具备试运行条件”、“因乙方(杭州盈铭公司)原因,施工工期每延误1日偿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工程款的3%”。履行过程中,江联重工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交付储罐基础,杭州盈铭公司于当日开始施工安装,但直至2013年11月8日才完成竣工验收,超过合同约定的120天工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联重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杭州盈铭公司应承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即48600元(1620000元×3%)。杭州盈铭公司辩称系因江联重工公司提供的现场条件不符合安装要求以致延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3元,由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3元,由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杭州盈铭气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艳凤
审判员 黄燕萍
审判员 张美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