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执异152号 申请人:四川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活观音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740424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荷花东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5117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xxxx年x月ex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申请称,2021年4月1日,申请人**公路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升路桥建筑公司)、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50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全部剩余款项和仲裁费、执行费。但至今,被执行人、案外人***未按照执行和解笔录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涪升路桥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绵阳仲裁委作出(2019)绵仲裁字第033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主文明确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000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裁决作出后,涪升路桥建筑公司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公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以(2021)川07执225号案立案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的要求,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21年4月1日,申请人**公路公司与被执行人涪升路桥建筑公司、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全部剩余款项58万元和仲裁费11756元。后被执行人、案外人未按照执行和解笔录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代被执行人涪升路桥建筑公司履行绵阳仲裁委(2019)绵仲裁字第0333号裁决书确定的法律债务,并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涪升路桥建筑公司履行(2019)绵仲裁字第0333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公路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 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