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03民初308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4日,住绵阳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荷花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泗王庙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升路桥公司”)、***、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都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涪升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裕都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3385元并以44338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涪升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与合同不相符,我们公司在裕都大道没有工程,也没有项目部,也没有委托谁当项目负责人,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裕都大道也没有向原告拨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理论上是应当知道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的,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上是两个公司盖的公章,原告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是涪升路桥的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的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起诉;2、***没有私刻任何公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章是***私刻的,所以***是履行职务行为;3、***是代表了涪升路桥公司与大兴水泥制品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欠款总金额无异议,该买卖合同的商品已经供给了裕都大道工程,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约定,裕都公司现在还欠工程款,所以这笔款应当由裕都实业支付。
被告裕都实业公司辩称:裕都实业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裕都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裕都与涪升路桥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裕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应向工程承包人涪升路桥公司承担工程款,即使有工程款尚未支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任何当事人的约定将工程款向其他人支付,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事由,裕都公司连基本责任都不应当承担,何来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裕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绵阳市涪城区大兴水泥制管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林项目部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排水管用于裕都大道拓宽工程,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本工程在路基连砂铺筑完毕后,经甲方、监理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支付货款的60%,管道安装完毕后的三个月内付清至95%,余款于管道送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同时对排水管的型号、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绵阳市涪城区大兴水泥制管厂依约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排水管,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排水管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
2017年1月25日,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家林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绵阳大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绵阳涪城区大兴水泥制管厂或绵阳农科区水泥制管厂)法人代表***,身份证号5107××××××××××××××,于2011年6月到2013年10月期间共向裕都大道一标段项目部供应管道合计费用1893385元,已付1450000.00元,现下欠443385.00元,大写(肆拾肆万叁仟叁佰捌拾伍圆正),此据。”该证明上加盖了“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家林项目部”印章。
2011年1月22日,涪升路桥公司与裕都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裕都实业公司将中国科技城总部经济试验区涪环路改扩建道路(裕都大道)1标段工程和裕都大桥工程发包给涪升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后,本院对***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家林项目部”的章系其私刻的,涪升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及买卖合同均不知情,涪升路桥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使用案涉的排水管。***对下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裕都实业公司陈述称其对于“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家林项目部”的章是否是***私刻的不知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裕都实业公司根据涪升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直接支付给***。
2013年11月5日,绵阳市涪城区大兴水泥制管厂被注销,***系原绵阳市涪城区大兴水泥制管厂的经营者。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裕都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
本院认为,绵阳市涪城区大兴水泥制管厂与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金家林项目部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起诉前,绵阳市涪城区大兴水泥制管厂已经注销,其经营者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陈述称“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绵阳市涪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家林项目部”的章系其私刻的,涪升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及买卖合同均不知情,涪升路桥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使用案涉的排水管,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亦是由裕都实业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个人,故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个人而非涪升路桥公司,***应对下欠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89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裕都实业公司是否应对下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裕都实业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裕都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893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以38938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