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汉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汉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海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9956387X4。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988282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杭州汉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3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汉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合同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适用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首先,三份合同中均明确被上诉人单位地址是西湖区古墩路同人精华1座619,其次,从合同中的被上诉人的主要银行账号系杭州银行城西支行,也可得知西湖区古墩路的地址是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后,从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寄送被上诉人材料时被上诉人也是合同约定中的地址签收的,可知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合同中约定的地址。2.管辖权裁定认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要经营场所发生变化”,上诉人在滨江区法院时提供了部分证据,包括三份合同、上诉人寄送材料被上诉人的签收地址等。一审裁定后,上诉人去了被上诉人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拍了照片证明西湖区古墩路同人精华1座619是上诉人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2952号1幢A座510室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门牌和经营迹象。综上所述,杭州市滨江区不是协议管辖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二、本案适用法定地域管辖,只能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双方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分别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萧山区和余杭区。由于被上诉人将三份合同履行地不同的合同合并一起诉讼,而合同履行地不一致,因此只能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恳请纠正滨江区人民法院错误,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由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可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2952号1幢A座510室,但是,根据杭州汉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查勘的结果,应当认定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座××。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杭州汉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海外***大厦**,故杭州汉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37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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