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0)浙01司惩11号
被罚款人: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2952号1幢A座510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同人精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988282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杭州汉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案件中,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于当日拍摄的照片一组,并出具了书面说明,以证明其公司总部经营场所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2952号1幢A座510室。后经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实地查勘,并向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拍摄照片的场地已非该公司办公场所,而系案外人杭州瀛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照片系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于2020年11月27日临时借用原场地张贴印有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称、标志的铭牌拍摄;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于2019年搬至杭州市西湖区××路××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杭州同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五万元,限于2020年12月30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