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凰大厦B座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38756420。
法定代表人:施恒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电大道天河科技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003957392470。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2609元,减半收取1305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元,由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负担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慧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施 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