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208号
原告: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花鼓灯嘉年华乐园9号楼01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POUA843。
法定代表人:葛学平,董事长。
被告: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凰大厦B座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38756420。
法定代表人:施恒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远宝,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龙燕市政公司)与被告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燕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学平,被告连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远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燕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及履约保证金58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了龙子湖区李楼乡“三个一”健身广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劳务费用采取一次性包死价为58万,另外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退还原告保证金1.8万元,工程审计结束后付原告劳务款总价的97%,即56260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7月10竣工验收,11月1日审计结束,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劳务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连通建设公司辩称,合同中标价62万,我们用58万转包给原告,中间差距4万元是作为公司项目经理费用及支出,但是原告实际施工后工程量经审计最后确认的是55万,发包方按55万给了我们97%,我们公司意见是审计是55万,我们公司提4万后剩余的都给原告,原告要提供相应的工程税费发票,我们给过原告20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机械/班组劳务安全生产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总价包死价58万,没有约定多做或者少做如何调整;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明我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实际干的比合同约定干的内容多,因为是包死价,所以只按合同约定进行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工程总价58万不是包死价,当时合同是附有工程量清单,原告没有按照工程量的清单做,水泥混凝土面层,本来约定10公分,原告只做了7公分,在审计中被审核出来,扣减了15920元、人行道板安砌长度不够,核减12990.14元、弹性面层、仿真草坪因厚度不够,核减26076.6元、金属网篮面积不够,核减了13723.52元、其他零星费用核减3604.26元、本协议合同工期60天,实际工期112天,因工期延误扣除16120元,一共核减共计78434.52元,我们送审金额是628485.47元,两项相减为550050.95元;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关于龙子湖区李楼乡“三个一”体育工程项目审计扣款情况说明、E.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原因我们被扣除了78434.52元;2、机械/班组劳务安全生产协议、另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是有工程量约定的,有具体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等约定,证明原告有些工程未按约定施工;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审计结果及核减掉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给的证据1内容有异议,工期是因为被告变更施工内容、措施才导致延期,6月份原告施工完成,让被告组织验收,一直拖到7月份,足球网原告做好以后,被告讲让拆除,原来设计的立柱不够要求,原告又拆除重做,审计扣除的项原告不认可,审计过程中有瞒算、少算,还有原告中间有增加的项审计也没提出来;对证据2无异议,当时附有清单,但是清单上没有价格,双方约定的是包死价;对证据3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单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班组劳务安全生产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基本概况工程内容:该项目为乡镇全民健身广场,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建设内容笼式足球场约1200平方米,健身步道约700平方米,硬质铺装约900平方米,部分绿化200平方米及场地、排水等。承包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一、发包方职责……二、承包方职责……三、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工程总价为580000元,承包方提供26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通过验收后一次性退还18000元,剩余8000元作为招标代理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通过,并在完成结算审计后付工程总价的97%,扣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1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四、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工程施工验收标准: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一次验收合格……五、……。该协议后附有“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明确列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工程量的内容,对金额未做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6000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21年10月29日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水泥混凝土面层,因约定10公分,原告做了7公分,核减15920元,人行道板安砌因长度不够,核减12990.14元,弹性面层(仿真草皮)、仿真草坪因厚度不够,核减26076.6元、金属网篮面积不够,核减了13723.52元、其他零星费用核减3604.26元;另合同工期60天,实际工期112天,因工期延误扣除16120元,共计核减78434.52元。编制结果:采购合同价为620000元,送审结算总价为628485.47元,审定总价为550050.95元,共计核减金额78434.52元。该报告附有核减汇总表。
再查明,2022年元月14日,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将收到的安徽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到达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一日内发放于农民工账户,如出现农民工投诉、闹访、上访的,影响甲方公司形象及工作的由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项目名称:龙子湖区李楼乡“三个一”体育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20万元。该承诺书附有农民工工资明细表。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学平与被告公司员工钱远宝电话通话录音记载主要内容为:葛:“这个项目在亏,我跟你讲,我做事也不会”钱:“对,我就提醒你开专票不就省事嘛”葛:“对,我也想,但是他们说这50多万都是9%的税,不可能,还有人员工资。材料这样那样,包括1%、3%,也许有9%,这都不一定的,我们这个工程产生的税费我来承担不就管了,该多少就多少。”钱:“好,行,你这意思我明白了,有税票就抵税票,没有税票就抵钱”葛:“对,没有税票我给你税钱”钱:“好,所以讲我要把合同搞好,我看到合同上是普通发票,我就提醒你”葛:“对”钱:“我回来合同盖下章”。
再查明,2021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员工钱远宝通过微信转款1.8万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学平微信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班组劳务安全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故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8万元,但固定总价不代表工程质量有问题,不能予以扣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减的78434.52元,均系原告施工质量及工期问题,原告虽不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减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减的内容不正确,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减的工程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另原告在协议签订前与被告明确承诺9%的税费由其承担,如不开具税票就抵钱,故被告辩称应扣除9%的税费,予以支持,综上,58万元扣除核减费用78434.52元,工程款应为501565.48元,故税费为45141元,扣除税费后工程款为456424.48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付原告劳务款总价的97%,即4107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0782元。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80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退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学平,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费210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6元,减半收取4803元,由原告蚌埠市龙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被告安徽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雪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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