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科达特种视讯有限公司、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3441号
上诉人苏州科达特种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与被上诉人九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邓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达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价款3470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7年6月13日,上诉人就所施工的网呈会议室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序交接,转入下道工序施工,上诉人实施的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工程质量经被上诉人检查合格,也就是说,此时案涉项目已经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初验和终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90%。案涉项目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三年质保期,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只需被上诉人验收即可,并没有约定必须业主方验收;二、江广峰只是负责现场技术的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就合同的付款问题作出决定;三、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经过验收的工程项目,如果业主方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视同项目合格,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
九洲集团辩称:案涉合同金额均为暂定价,尚未经业主单位原解放军理工大学审定。案涉合同项目尚未完成初验,无法启动终验。科达公司已签署同意调整付款进度的署名文件。科达公司和九洲集团签订的两合同的目的为案涉合同项目应当达到业主单位的验收要求,从而实现款项的结算。九洲集团迄今一直在推动科达公司和业主单位进行验收,在项目验收和款项支付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470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九洲集团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郑州战略投送基地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通过系统初验后,付至合同价的70%;通过系统终验后,付至合同价的90%;投入运行6个月,无质量故障后支付剩余10%合同款。此后,九洲集团根据项目要求就其中的子项目设备及工程施工进行了招标采购。科达公司参加了项目沉浸会议系统及安防管理系统的采购谈判,后中标了该两个项目。在采购谈判过程中,科达公司均承诺项目合同金额以军方审计为准。此后,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93.8万元和202万元。合同均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项目初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项目终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故障,不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扣款情形或扣款后仍有剩余的,则在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生效后,九洲集团按约支付了两份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8.74万元。科达公司也按约提供货物和项目施工。2017年6月13日,科达公司就所施工的网呈会议室与九洲集团作了工序交接,转入下道工序施工;其所实施的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工程质量经九洲集团检查合格。 还查明,因军队改革原因业主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暂停了包括科达公司所供货物及实施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初验和终验工作。科达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的工程协调会上也同意九洲集团收到甲方施工款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按约履行了首期30%的付款义务。后因军队改革业主单位暂停了包括原告所供货物及实施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的初验及终验工作。依照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苏州科达特种视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九洲集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放军理工大学2017年12月25日工程《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解放军理工大学2017年6月12日工程《会议纪要》及签到表;2.解放军理工大学《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科达公司报审资料。上述证据拟证实科达公司明确承诺九洲集团在收到用户方款项后再向其付款,并由其项目负责人江广峰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经质证,上诉人科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广峰是技术负责人,无权代表科达公司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作出承诺。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九洲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项目初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项目终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最终合同金额以军方审价审计的结果为准”。上诉人科达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初验、终验合格及军方审价审计最终合同金额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科达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4元,由上诉人苏州科达特种视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文忠 审 判 员 代 艳 审 判 员 石 军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薛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