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科达特种视讯有限公司、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科达特种视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山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九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科达特种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344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法院针对其上诉理由,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九洲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项目初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项目终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最终合同金额以军方审价审计的结果为准”的内容,认定科达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初验、终验合格及军方审价审计最终合同金额的相关证据。科达公司虽提出***作为负责现场技术人员,无权签署变更合同付款条件,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据此二审判决对科达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科达特种视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柯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