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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666号
原告:杭州甬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盛铭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4189927X8。
法定代表人:虞圣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原告杭州甬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2021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申请立案,经审查并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金劳人仲案(2021)180号】裁决第一项,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0604.66元(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5.7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31.55元、未休年假工资642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金劳人仲案(2021)180号】,特此提起诉讼。首先,原告认为,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是被告不愿意签订,而不是原告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这个在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3中可以明确知道。在该证据3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欲与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版本,而且在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被告也明确承认,是他认为原告降低了薪酬标准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而不是原告。由此,上述裁决书裁定让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完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原告并没有降低被告薪酬标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5500元,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版本上面的基本工资是3500元。这个仅仅是工资结构发生了改变,并没有降低被告的薪酬。虽然在后续原告提供给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上,把原来签订的基本工资5500元改为了3500元,但是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的写明3500元是基本工资,被告的薪酬还包括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这个看起来的降低,仅仅是工资结构中基本工资的降低,并不是被告薪酬的降低。基本工资和薪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基本工资仅仅是薪酬的一部分,是基础部分。薪酬包括了绩效、加班工资等等。所以,上述裁决书让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而且,在后续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也是按照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水平发放的,并没有降低被告的工资。最后,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是被告没有主动申请休年休假,而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其休息的时间是非常多的。被告每天晚上10点之后就可以睡觉休息,一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半。上一天班后,补休两天,上班的一天中实际上只工作了16小时。经过折算,实际上被告上班的时间每年不到82天,其休息时间达到了惊人的283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这样的情况不能再休年休假。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甬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在本案受理前已于2021年12月23日在本院另案审理,案件号为(2021)浙0702民初12764号,该案与本案系履行同一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原告杭州甬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在(2021)浙0702民初12764号案件中提出相应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浙0702民初1276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刘敬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