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723执异36号
本院在执行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与开江县新街乡卫生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合法为变更名称为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由,申请变更以(2007)开江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根据的(2008)开江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经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登记为申请人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或其他组织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2008)开江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变更为申请人人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开江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申请人开江县新街乡卫生院给付被申请人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工程款36252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江县新街乡卫生院负担。同年9月21日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8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8)开江执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申请人开江县新街乡卫生院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2007)开江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申请人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2008)开江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的原申请执行人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变更为四川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昌晏
审判员 杨红梅
审判员 帅宗煜
书记员 余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