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25执70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02月0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执行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4月0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04月02日向被执行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在执行过程中,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执行152407.82元,已强制执行***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93800元,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豫14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结束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海亮
审判员  史远景
审判员  丰新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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