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6692号
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龙,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龙兴路与竹林路交叉口创业服务中心B座9楼。
负责人:郑永辉,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与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龙、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第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0000元、建设劳保费1020954.55元(暂计为1020954.55元,实际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上述费用共计13709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豫兴公司申请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0000元的请求撤回。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豫兴公司、恒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人)承接被告(发包人)开发的位于××路××街××#××#楼××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主体、装饰、水卫、电气、消防工程,合同价款52200000元,并对权利义务、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恒达公司主张代豫兴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0000元。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省管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该部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当由恒达公司向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后,支付给豫兴公司。现恒达公司并未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0000元返还给豫兴公司。另外,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建(2016)62号文件规定:建设劳保费由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直接计取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并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建设劳保费属规费,是不可竞争费用。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应单独列项,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费标准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因恒达公司、豫兴公司并未对建设劳保费进行结算,豫兴公司暂计算案涉工程建设劳保费为1020954.55元,实际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恒达公司辩称:一、根据河南省高院终审判决(2020)豫10民终352号以及最高院的再审裁定(2021)最高法民申1506号,均确认了答辩人恒达公司已向豫兴公司进行了支付,豫兴公司再主张退还35万元农民工保障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在编制预算说明及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对涉案工程不计取社保费用,这属于豫兴公司的主动让利行为,此时豫兴公司再行主张劳保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的劳保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豫兴公司依照2016年实施的地方性规定主张劳保费用不能对双方已认可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认可不计取劳保费用的合同产生于2013年左右,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劳保费用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在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应当遵照已实际履行合同计算款项。且在豫兴公司起诉恒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省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案涉合同的总金额已确定,在法院判决继续生效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四、其主张的劳保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于2017年竣工,此时豫兴公司再行主张建设劳保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与豫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竣工,从该日期起算至被答辩人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早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豫建建(2016)62号文件于2016年9月7日发布,被答辩人于2022年8月起诉,且没有证据证明期间曾向答辩人主张过该项权利,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五、豫兴公司主张恒达公司支付劳保费用无事实根据。按照法律规定,劳保费用为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保障工人合法权益交纳的费用,本案中,豫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未提交任何其为案涉工程工人缴纳保险费、社保费等费用的证据,而主张要求恒达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豫兴公司的各项诉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提出的案由是占有物返还,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首先,案涉劳保费用并非由答辩人收缴,且根据答辩人核实,已缴纳的劳保费相关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并未向收缴单位申请拨付,其未获取相关款项的责任既不在于答辩人也不在于收缴单位。其次,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非由答辩人收缴,根据原告提供材料显示恒达公司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至许昌市东城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并非是答辩人所管理的统筹账户,该笔款项退还与否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达公司将位于许昌市××路××街××项目2#、3#楼工程发包给豫兴公司。2016年10月18日,恒达公司(甲方)与豫兴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开发建设的长城花园2-3#楼工程中所含的社会保障费应缴纳78.68万元,已缴纳34.9万元,欠缴43.78万元。该工程由乙方承建。根据许政[2016]62号文件中“已办理分期缴纳手续,且未缴清社会保障费的工程,未缴纳部分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承包方”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欠缴的社会保障费43.78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如有法律纠纷,一切后果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恒达公司、豫兴公司及许昌市建设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下发许政[2016]62号文件《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建设工程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已招标未计社会保障费且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工程,发包方应按社会保障费计费标准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已办理分期缴纳手续,且未缴清社会保障费的工程,未缴纳部分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承包方。
诉讼中,豫兴公司向本院就案涉长城家园项目2#、3#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劳保费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已就该项费用予以明确约定,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达公司与豫兴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社会保障费金额进行明确约定,且相关政府部门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确定的数额履行。故恒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豫兴公司支付社会保障费43.78元。其中恒达公司已缴纳的34.9万元,豫兴公司可依照规定向相关政府机构申请退费。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恒达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费43.78万元;
二、驳回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94.3元,由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0.3元,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荣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梦超
书记员  李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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