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81民初6689号 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9日,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63年8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修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禹州市2011年经济适用房(1#、2#、3#、4#)及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6月11日,被告***分包了该工程中1#-4#楼的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包交工)。现被告分包施工的防水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是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豫兴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对此进行整改维修,但是被告***一直进行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五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禹州市2011年经济适用房(1#、2#、3#、4#)及地下车库工程2019年元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分包施工的防水工程至今仍在保修期限内,其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因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围绕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通常当事人、诉讼担当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的继受人等。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在适用时应作目的解释,即当事人相同不限于形式上的当事人数量、诉讼地位完全相同,而应指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相同。本案原告豫兴公司为前诉(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件的原告,被告***为前诉(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件的被告,且又增加了一名当事人即第三人***,从形式上看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数量不同,但究其本质来看,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际仍为豫兴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本案与前诉(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 其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应指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后诉与前诉(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后诉与前诉(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所指向的均为豫兴公司与***之间有关防水工程的维修和损失赔偿问题。因此,本案与前诉(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 再次,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问题。前诉(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对豫兴公司主张能否成立均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且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后诉与前诉(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主张的数额不同,但后诉请求实质已经包含在前诉(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请求中,据此可认定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综上,本案与(2019)豫1081民初406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650元,退还原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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