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47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皓,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被告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8635元及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8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许昌恒达长城家园3号楼的发包人,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将长城家园3号楼的防水及保温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从***处承接了长城家园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同时双方约定工程单价:外保温面积按照67元/㎡计算,线条按照28元/米计算。2015年3月原告积极垫资并组织人员和材料进驻许昌恒达长城家园项目,实际施工并交付了长城家园项目的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现长城家园项目正常入住多年,其中案涉3号楼已于2017年1月13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5日,***将案涉工程《保温结算单》交付给原告,并告知原告该结算单是经由负责长城家园3号楼的项目经理***向其出具的。该结算单确认了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外保温面积为5905㎡,按单价67元/㎡计算,金额为395635元;线条为2750米,按单价28元/米计算,金额为77000元;共合计472635元。”原告据此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但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元,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将案涉3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立分包合同关系。豫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且有保温结算单,豫兴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同意按此结算的内容,与***是连带责任;原告与***已经成立分包合同关系,但豫兴公司经恒达公司支付该3号楼工程款后实际受益,因此,***与豫兴公司应对原告所实际施工的该工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恒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已经向被告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共计支付工程款37566000元,超过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价款36856116元,超付工程款709884元。按照合同变更部分鉴定,鉴定意见为变更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费用-4391170.81元,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费用为2127393.53元。综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原告起诉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3#楼外保温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豫兴公司辩称,一、***与豫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关于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起诉状**:“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从***处承接了长城家园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可以明确认定,***与豫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对豫兴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3日就已竣工验收,***在此时间之前、之后从未向豫兴公司主张过所诉请的款项,可以说明***本人也不认为其与豫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对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保温工程由豫兴公司施工,但在豫兴公司与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并未将该保温工程价款计入恒达公司应付款。豫兴公司与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审理,贵院并未将合同外增加项即长城家园2#、3#楼外墙保温工程的造价计入恒达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中【原一审案号:(2021)豫1002民初2697号,重审一审案号:(2022)豫1002民初1800号】,相反,贵院认定的恒达公司已付款却包含了恒达公司支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四、根据河南省高院统一建设工程案件裁判思路,严防同案不同判有关会议精神,本案应驳回***对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贵院审理的***诉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豫1002民初3504号】,与本案案情相同,在该案中,贵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驳回了***要求该案被告新北家园3#楼工程承包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贵院审理的**诉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豫1002民初3690号】,涉案工程同样为长城家园项目,案情与本案相同,在该案中贵院认定***对恒达公司、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支持***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仅判决***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河南省高院统一建设工程案件裁判思路,严防同案不同判有关会议精神,本案应按照上述案件审判思路依法驳回***对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主张其工程款为472635元证据不足,且其与豫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我干的活是长城家园三号楼的防水,介绍***干的是长城家园三号楼的外墙保温,长城家园三号楼的项目经理是***。我都是找***结算的工程款,是***没有给***外墙保温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2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3恒达长城家园3#楼工程项目竣工公示牌;证据1.4恒达长城家园小区正门及3#楼项目楼体照片。证明目的:(一)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恒达长城家园3#楼项目的发包人,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二被告均为合法独立法人,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3#楼也已于2017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投入正常使用多年。 被告恒达公司针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豫兴公司针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依据本组证据认定豫兴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针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证据2.1案涉工程项目部分保温材料购买明细;证据2.2恒达长城家园3#供货明细单;证据2.3长城家园3#楼窗套板供货明细单;证据2.4工人工资收条;证据2.5长城家园3#楼支出明细;证据2.6**证人证言;证据2.7**证人证言;证据2.8**证人证言复印件及视频(后附光盘)。证明目的:(一)2015年3月,原告组织人员进驻许昌恒达长城家园3#楼项目,负责外墙保温施工;(二)案涉工程系***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此工程投入了施工材料、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并支付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恒达公司针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1案涉工程项目部分保温材料购买明细;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豫兴公司针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1保温材料购买明细来源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2显示该供货单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不是施工时所形成。不具备证明力。且采购人为**,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其所载明的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也无法印证。证据2.3显示采购单位为许昌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4仅仅有收条无其他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工资已经实际支付。且依据**证言及案涉工程的相关判决,**与原告不仅是在案涉工程3号楼存在分包关系,且在案涉工程的其他楼及除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项目均存在合作及分包关系,该收条不能证明是用于案涉项目的3号楼工资支出。证据2.5根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不仅存在支出款项,也存在收入款项,而此现金账单均与豫兴公司无任何关联,说明原告与豫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记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不具备真实性。另,根据现金对账单的载体对账本,原告虽然未举证提交长城家园8号楼的记账,但该8号楼的记账能够进一步证明原告与***除了案涉工程外,在8号楼中也存在分包关系,且存在其他除了工程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证据2.6、证据2.7、证据2.8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与本案原告及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特别是当庭出庭的**的证言严重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1、2.2、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无证明力。证据2.4、证据2.5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该账单的第一页载明“2016年2月6日,恒达结账20万元”,说明原告是与恒达直接结账20万元,该款应当在案件中予以扣除。证据2.6证人没有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其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3月进场,2015年7月离场,3号楼外墙保温工作未施工完毕。证据2.7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8**在**诉开宇公司一案中同样作为证人,称其在长城家园做的是1、6、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但在本案中作出的证言称其做的是3号楼的外墙保温,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我于2013年8月15日至恒达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在公司质检部门,跟着***(工程副总),2016年11月6日下雪,领导叫我商量案涉工程的2、3号楼交工相关事情,领导是让我进行代管,我不同意。然后豫兴公司法人及我还有**一起谈这个事情,豫兴公司法人说走工程款不合规,委托***(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在工程支付中单独支付给***了一笔资金,这个事情发生在2015年五一过后。豫兴公司派出的一个人和我一起去现场实地考察,去看剩余工程量,双方向各自领导汇报剩余工程量情况,我当时作出有剩余工程量估算表递交公司,内容包括3号楼未付款及材料款共计495万余元、2号楼1113万余元。第一笔款是我于2016年11月3日去现场,恒达公司是***(主管2、3号楼工程)统计各班组人员及联系方式。3号楼外墙保温项目是我拿着结算单向公司申请款项,该结算单是豫兴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之所以知道该二人是豫兴公司人员是因为我知道豫兴公司向他们出具有委托,钱给***5万元后,让***把剩余工程干完,***施工范围是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恒达公司转豫兴公司了80万元。2号楼保温及防水包括我及豫兴公司共计给付***18.6万余元(包括2号楼的部分防水款项),2016年2月6日我向公司借钱30万元转账给豫兴公司,豫兴公司又支付给***包括保温及防水工程。3号楼的保温为9万元。在项目工程上***的施工范围为3号楼保温及地库、屋面防水;依据图纸上的记载,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防水及保温。***从豫兴公司处结算工程款,结算依据是保温结算单,金额为保温工程款47.6万元,防水工程款为113万余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有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原件与我手中的复印件是一致的。上述证言中提及的“我拿着结算单向公司申请款项”这个公司指的是恒达公司申请款项转给豫兴公司。证言中称“结算单中豫兴公司相关人员***、**”指的是中标公司。豫兴公司***向他们出具过委托,加盖的有公章,内容为“委托***、***作为2、3号楼负责人”。我在恒达公司除了负责质检工作之外,上述证言中的其他工作内容有恒达公司的书面委托。恒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直接向我转账。 原告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根据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承包案涉长城家园2、3号楼防水、保温项目,其依据原告手中的保温结算单向恒达公司、豫兴公司结算过该笔款项,同时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承接此3号楼保温工程的真实性且还能反映***、**、***均为豫兴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恒达公司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持有保温结算单且该保温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豫兴公司已经向***支付,原告又将该结算单作为结算凭证,明显存在不当之处,其他证明内容由法庭审查。证人是恒达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人员。关于证人所述持有结算单向恒达公司请款由本公司向豫兴公司支付的流程属实,但具体细节不清楚。 被告豫兴公司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关于***、**、***为豫兴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关于的证人对结算单主体的**不够明确,但仍然可以认定***并非结算单主体,无权依据结算单主张其权利。证人的其他证言,代理人无法当庭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过于笼统,证人称其是从工程成为烂摊子之后才接触管理的,实际上是我从一开始就对防水进行施工。外墙保温一开始是经我介绍由原告施工的,后因***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便停工不干了。后证人找到我协调,让我去给他3号楼外墙保温的正脸及线条,我就让我在现场的负责人找了当地的劳务干的。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长城家园3号楼外墙保温是原告干的,我是招呼负责原材料进出及安全。原告是2015年3月进场,2015年7月离场。我受原告雇佣,由原告发放工资,日常工作是每天负责工人干活,原材料不够的话向原告汇报,原告再向**(一起进材料的人),付款,材料进场我验收。3号楼外保温具体施工人数有8-9个人。**是干外保温的领班的,是原告找的人。除了本案工程外,原告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离场时,升降梯那一部分,吊盘口没有做,其他包括线条都做了。 原告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从***处承接3号楼外保温投入了人员及材料,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整体项目做完了仅仅剩余少部分尾活儿。 被告***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大部分属实,线条及吊盘口是我干的。争议部分就是线条。针对线条及吊盘口具体支付了多少钱,可以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恒达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豫兴公司称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长城家园3号楼外墙保温是原告干的,我是在工地上认识的,期间我帮助原告进过材料,当时是干的长城家园1、6、9号楼的外墙保温。后来是***让我协助原告进保温材料。我是2015年3月进场长城家园项目,离场时间记不清了,整个小区的外墙保温是2016年6-7月份完工的。原告提供的材料单是我手写的并给原告的,用途是算账。我认识***,是我的一个战友介绍我干保温工程,到长城家园工地上干活与***认识的。我知道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我的情况一样,都是从***手里接的保温活儿。我与***的保温工程款结算也有纠纷,是在魏都区××的(2020)豫1002民初3690号案件,一审判决后上诉至中院,二审调解了,调解他愿意支付给我500000元,口头承诺50000元。法院认定我是自***手里接的活儿。***、我、***,我们闲聊时间,知道原告跟我是一种情况。所以我判定***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 原告就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证人与原告同期负责同地段长城家园外保温项目,且均是经***手拿到保温工程,且已经向法庭提交**与***保温工程工程款纠纷卷宗,其中包括豫兴公司向证人发问的3690号,提请法院注意的是3690号认定了***与**之间是分包关系,***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恒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让***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在该案中豫兴公司及恒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恒达公司就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违反交易习惯,材料购买明细,显示金额不显示付款的任何信息,其他部分恒达公司未参与,请法庭核实。 被告豫兴公司就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关于原告向其采购材料的说法与**不符,其他与豫兴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就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表述不准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相关书证为证明其负责长城家园3#楼外墙保温施工,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投入了施工材料、组织人员并支付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并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出庭的三个证人均系案涉长城家园项目其他工程的施工人员,其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明并签字捺印,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作证内容可以反映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据3.1《保温结算单》;证据3.2(2019)豫10民初91号民事判决及(2020)豫民终352号民事判决;证据3.3通话录音文稿及音频(后附光盘)。证明目的:(一)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合计472635元,内容载明“***同意按此结算”;(二)***系豫兴公司负责长城家园2#、3#楼的项目经理,有权办理结算;(三)原告系从***处获得此《保温结算单》,并被告知按此结算。 被告恒达公司针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1《保温结算单》;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单下方的署名并非***,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豫兴公司针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质证:证据3.1《保温结算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确,且不能体现出结算的主体,从原告的起诉状及举证目录中的**判断,其本人并非该结算单的结算主体,因此,其无权利依据结算单主张其本人所谓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均非豫兴公司员工,且无法确认是否是上述人员本人签字。另,显示的“***同意按此结算”,意思表示不明确。可以理解为***同意***与原告按此结算,也可以有其他理解。证据3.2(2019)豫10民初91号民事判决及(2020)豫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对本案产生既判力。证据3.3通话录音文稿及音频(后附光盘)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录音为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根据通话录音文稿第3页第10行,原告称“那是8号楼给**那儿结的”,***答:“那是从**那儿结的”及文稿第6页倒数第7行,原告向被告***表示“原来我不缺钱的时候不说,你说来结账,我的意思你先拿着花,我这儿暂时也用不上钱,是不是,现在一下这么多钱”,根据文稿第7页原告向***表示:“你说这起诉还是个事儿,可不中我也起诉试试”,***向原告表示:“这个节点应该是很快就到,恒达公司又贷款5个亿,到账都是牵涉着公司,工地上拨钱,落实到工地上”。根据以上的对话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仅仅是在案涉工程3号楼存在分包关系。 被告***针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质证:证据3.1《保温结算单》;经手人是豫兴公司工作人员,且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与***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证据3.2(2019)豫10民初91号民事判决及(2020)豫民终352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也证明了***是豫兴公司长城家园2、3号楼的项目经理。证据3.3通话录音文稿及音频(后附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原告明显具有引导的行为,且原告在录音中称其“一个伙计为纪委工作人员”查到***与豫兴公司之间有一份防水、外墙保温的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保温结算单》和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2(2019)豫10民初91号民事判决及(2020)豫民终352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豫兴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证据4.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2收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就案涉工程一直向***催要欠付工程款,但截止目前仅收到4000元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共计468635元。 被告恒达公司针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恒达公司无关,证据三性无法核实。 被告豫兴公司针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话不能证明原告向***催要的为案涉工程3号楼工程款。且从微信聊天中同样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3日已经竣工验收,但根据原告本组证据,原告在2022年6月28日才在电话中开始跟被告***讨论二人之间结算的事情,显然不符合**,进一步说明其对豫兴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2收款凭证;无法确定该交易详情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针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4000元不能证明是工程款,根据双方的聊天内容,原告是因为家里有病人急需用钱,让***为其转账,用于治病。证据4.2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坷”系***家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聊天与转账情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款项并非案涉工程工程款,但综合有效证据,付款系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产生,应认定为工程款支付行为。 第五组证据:5.1**诉民基公司、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2020)豫1002民初3718号、(2020)豫1002民初3690号民事卷宗。证明目的:1.**与***均系恒达长城家园同期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1、6、9号楼外墙保温,***负责3号楼外墙保温,二人均系从被告***处承包此工程,法院也予以肯定。2.**2022年9月20日出庭所作证言中称其与***一起进货,且口述其与***在3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后手写材料单3张,且其实际雇佣了**安排班组进行施工,与***所用班组人员一致,也直接可以印证***系本案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5.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1月12日,长城家园3号楼外保温工程材料产生费用挤塑板2520元计7个立方、砂浆2.5吨计1750元,总计4270元。5.3**记账单一份。证明目的:在2022年9月20日庭审中恒达公司已经认可**系解决长城家园收尾工作负责人,故**对于材料支出及费用结算均有权,其在记账单中亦明确记载此笔尾活儿费用支出。该证据第8行,“11月17日支出,真石漆***1.5万”,其中含3000元工人工资。5.4**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就2022年9月20日庭审中部分其未解释清楚的情况做详细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清楚地显示出3号楼保温工程实际所遗留的尾活儿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及具体施工人员,且与5.2-5.3一一对应,因**无法到庭,若法庭认为确实需要到庭,代理人可予以传达。5.2-5.4综合证明,长城家园3号楼外墙保温按工程按照工程图纸施工的工程造价计付47.4万元,但原告自认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实际遗留120㎡左右吊盘口保温,此部分工程是由**安排人员及购买材料,共支付7270元,此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可可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此7270元。 被告恒达公司针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5.1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恒达作为发包人已经足额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案涉3号楼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明知恒达公司无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事由,仍然起诉恒达公司,不符合诚信诉讼的原则。5.2真实性无异议。5.3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产生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5.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应以当庭**为准。 被告豫兴公司针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5.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本案证人及上述案件证人**在该组证据中**,其在长城家园项目施工了1、6、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未涉及本案3号楼,因此本案存在虚假**及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并给予惩戒。根据上述判决及案卷材料,如同原告所言,上述案情于本案而言除了**与本案原告***施工的楼号不同之外,其他案情完全一致,上述案件均以原告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总承包人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明知上述判决的情况下,依然将本案的发包人及总承包人诉至法院,涉嫌滥用诉权。5.2豫兴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5.3豫兴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5.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5.1在二审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及**撤回起诉方式结案,调解结案的原审判决视为撤销,对原一审法院认定的实体内容也应当被撤销,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参照。在(2020)豫1002民初3178号案件中,开庭审理时,法官在向**释明其与***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表示,其与***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称原告与其情况一致,应当也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5.2供货合同不予认可。5.3作为原始凭证,上面不应当复印出“2022”字样,该合同载明的是2016年11月12日形成。对账单的记账方式也不符合习惯。5.4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其在庭后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证据5.1**诉民基公司、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2020)豫1002民初3718号、(2020)豫1002民初3690号民事卷宗。该两案在二审中分别以撤诉和调解方式结案,鉴于该两份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不作为本案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该组其他证据自认其遗留120㎡左右吊盘口保温工程量未完成,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恒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证明恒达公司已经向豫兴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恒达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 被告豫兴公司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豫兴公司与恒达公司的纠纷并未得到法院的最终判决确认。(2020)豫民终352号判决第11页也明确指明,该判决所涉及的仅仅为按照合同固定价所涉及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未涉及合同外的变更项。事实上案涉工程的保温工程并不在豫兴公司与恒达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保温工程的价款尚未计入恒达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中。目前该争议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被告***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及被告豫兴公司、***均对恒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判决可以反映豫兴公司与恒达公司双方的诉讼情况。 被告豫兴公司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防水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的是2、3号楼的防水工程,不涉及外墙保温。证据二,(2020)豫10民终26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豫10民终26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起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以调解和撤回起诉方式结案,该两案的结案方式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一审判决被撤销,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已经被撤销,本案不应予以参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书封面甲方乙方空白,无指印及任何**,且无法判断签订所谓合同主体的真实性,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即便防水合同确属真实,仅仅能证明***与豫兴公司就防水存在此合同,是否还存在保温合同完全不能确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2020)豫10民终2673号民事调解书据原告所了解,***在与**达成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意思是推脱逃避清偿工程款责任,截止目前**未获得***任何依据调解书应当支付的款项。(2020)豫10民终267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撤销(2020)豫100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1**卷宗中包含两份本院判决,包括3718号及3690号,而被告***所提供的该份民事裁定书也仅仅是撤销3718号民事判决,且裁定明确载明准许**撤回起诉,准许***撤回上诉。可推知,被告***再次利用**急于获得工程款赔偿的心理,影响了**对于案件的进一步推进。 被告恒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豫兴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防水合同与豫兴公司无关,豫兴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民事调解书能够反映369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及被告***与**均认可其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防水合同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亦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020)豫10民终2673号民事调解书和(2020)豫10民终2674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相关文书所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的事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分包关系,可依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恒达公司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达公司将长城家园2号楼、3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6856116元,建筑面积29012.22平方米(含税金、外墙真石漆)。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包了案涉长城家园3号楼防水、保温项目,后将3号楼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约定外保温面积按单价67元/㎡计算,线条按照单价28元/米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进场开始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遗留部分尾活后于2015年7月停工并离场。 2019年9月5日,被告***交付原告落款为2016年1月14日的《保温结算单》一份,记载内容为:“恒达长城家园3#楼外保温面积:伍仟玖佰零伍平方米单价67元/㎡,合计395635元,线条共计:贰仟柒佰伍拾米单价28元/米,合计77000元,共合计:395635+77000=472635元。经手人:***,**。”该结算单下部有蓝色字迹书写“***同意按此结算”。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22年1月1日,被告***通过其家人给付原告4000元。下余款项原告向被告主***,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述称其在原告离场后对原告遗留的线条及吊盘口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由豫兴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上述《保温结算单》。 另查明,案涉长城家园3#楼已于2017年1月13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4月22日,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案涉保温工程,双方均无建筑资质,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将本案《保温结算单》交付原告,原告对结算单所载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参照《保温结算单》记载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离场时尚有120㎡外墙保温工程未施工。结合《保温结算单》载明的外墙保温工程单价及原告违法承包案涉工程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扣减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8635元(472635元-已付工程款4000元-10000元)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豫兴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豫兴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达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违法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违法转分包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6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8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4.77元,由被告***负担4075.89元,原告***负担8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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