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048号
原告:怀远县诚信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传好,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
负责人: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怀远县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长盛公司安徽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葛传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乃伍、被告长盛公司安徽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世外桃源小区(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图纸所有内容包工、包料,结算标准按每平方335元计算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交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签订协议后要求原告次日进场施工,原告次日安排工人进场,发现施工现场所有房屋、树木、水稻田地丝毫未动,根本不能施工。2014年7月4日,被告负责人洪波电话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5日至7日,又再次进场,但仍无法进行施工后返回。2014年7月20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又再次去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和以往一样,原告仍无法施工。但原告的工人工资及塔吊等工具的租赁费须正常支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始终躲避原告。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来到施工现场了解得知该施工项目政府还没有履行法律手续,不具备施工条件。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但该工程却没有经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关于世外桃源小区(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三次开工往返交通费及工人工资、塔吊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工程分包协议,不存在原告诉求解除协议,原告交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实,但不存在返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由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因而不存在赔偿人工工资、塔吊违约金30000元,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程分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情况。
3、收条。证明原告交纳被告6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4、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施工的情况。
5、工程现场光碟。证明工程现场不具有开工条件,本案协议不能履行的事实。
6、塔吊租赁合同、违约协议、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因塔吊租赁违约金2.4万元的事实。
7、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进入工程现场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该协议只是订立,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交纳170万元保证金,因而该协议不生效,并且先期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画面只能表现现场场景,但是否具备开工条件是以政府批文为依据,画面自身不能反映出这样的内容,因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塔吊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工程名称,无法证明塔吊进入诉争的桃源山庄项目工地施工,该协议没有具体签订时间,无法证明该合同生效时间,对违约协议、收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违约协议内容只是反映新沂市马陵山工地,并不是本案诉争工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长盛公司安徽工程处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新沂市人民政府处理请示报告办文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争的黄甲村实施旧村改造工程,通过乡、市政府批准,该项目工程属实。
2、新沂市马陵山镇黄甲村小章庄旧村改造项目协议书、徐州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置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桃源置业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黄甲村委会将诉争的工程项目委托给桃源置业开发建设。
3、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条。证明桃源公司将诉争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依照约定向桃源置业交纳了项目保证金50万元。
4、进场施工通知书。证明桃源置业通知被告入场施工,工程具备施工条件。
5、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诉争的工程达成协议,原告应缴纳170万元保证金,该分包协议方能生效,因此该协议不生效,原告承诺不履行交齐保证金义务,履约金不予返还。
6、通知。证明被告2014年7月20日再次通知原告入场施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2桃源置业组织机构信息没有异议,该证据中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原告所举证1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我们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签订缴纳保证金170万元,但是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认可缴纳60万元进场施工,原告有证据证明三次进入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恰好证明120万元不具有缴纳条件,该120万元是具备开挖条件才缴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原告也按照通知进入施工现场,工程不符合施工条件,该合同无法履行。
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黄甲村调取了原、被告双方诉争工程的《终止协议书》。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已经被取消。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甲、乙双方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终止协议也是产生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之后(2014.8.13),因而在此时间之前,被告与桃源置业签订诉争工程施工协议是有效的,终止也只是对该时间之后效力的否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3、4、5、6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亦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影像资料系诉争工程所在现有样貌的客观反映,且在本院前往黄甲村调取材料的过程中亦对该资料进行了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塔吊(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提供作业人员的登记信息并与甲方(即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而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提供该部分证据予以佐证该《塔吊(人货电梯)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开工通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而原告所举的证据反映住宿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至7月7日,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由桃源置业提供,而我院依法调取的《终止协议书》,与该组文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终止协议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终止协议书》上有黄甲村加盖的单位公章,且有双方代表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6日,桃源置业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世外桃源小区(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马陵山镇黄甲村小章庄”。在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甲方(桃源置业)责任:施工前办好开工建设施工相关手续,确保乙方(长盛公司)顺利进场,正常施工,并做好地方干扰相关措施及‘三通一平’工作。”(三通一平指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
2014年6月1日,被告作为长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就上述工程被告又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大清包、包工包料……、泥工、木工、钢筋工……,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职责:甲方提供施工场地、生产、生活用水、电源……。在该协议第三条又约定:乙方(即原告)承建10万平方米,交保证金170万,合同签订交50万元合同履约金,进场开挖基础再交120万元保证金。170万元到账后本合同生效,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作废,履约金不予退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和7月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和50万元(共计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桃源置业于2014年5月26日书面通知长盛公司:正式开工时间定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务必配齐所有施工人员按时进场。原告按被告要求到工程所在地后,发现工程所在地不具备施工的条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黄甲村村民委员会与桃源置业签订了《新沂市马陵山镇黄甲村小章庄旧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对黄甲村小章庄和北宋两个自然村进行改造。2014年6月18日,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向新沂市市政府以《马政报(2014)11号》政府文件的形式,提交了《关于黄甲村实施旧村改造的请示》,该《请示》提出”今年,我镇将对黄甲统筹片区小章庄实施旧村改造……”。2014年6月23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处理请示报告办文单载明处理结果为空白。2014年8月13日,马陵山镇黄甲村委会(甲方)与桃源置业(乙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2014年3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新沂市马陵山镇黄甲村小章庄旧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现因多种原因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终止2014年3月31日所签的新沂市马陵山镇黄甲村小章庄旧村改造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上有甲乙双方代表的签名。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如未生效,是哪一方的过错导致的?
在本案中,诉争工程的发包方系马陵山镇黄甲村委会,总包方为桃源置业,桃源置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长盛公司。被告作为长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作为该合同中的发包人系要约方,在原告作出承诺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该工程能实际施工,且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不得向原告隐瞒与该工程相关的重大事项。但在该合同成立后,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黄甲村委会与总包方的桃源置业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终止了该工程的实施,从而使该工程从根本上即不存在履行的可能。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合同签订交50万元合同履约金,进场开挖基础再交120万元保证金。170万元到账后本合同生效”,但因该工程已终止,不存在进场开挖的条件,故也不存在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保证金的条件,因此该生效条件不可能具备,故该合同未生效。
而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系被告方的过错。因为,原告接受被告的要约作出承诺,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相信该工程能如期开工,并在合同订立时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的合同履约金。原告作为承诺方已完成了合同订立阶段所有的义务。而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原告能进场开挖基础后才向被告交纳剩余部分的保证金。而根据长盛公司与桃源置业所签订的合同,诉争工程所在地的”三通一平”应由桃源置业完成,即被告在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时,工程所在地的”三通一平”应当已经完成。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反映该工程所在地的村庄仍维持原貌,根本不存在”三通一平”。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被告应当提供施工场地、生产、生活用水、电源等,故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是被告提供能施工的场地这一义务在先,之后才是原告交纳剩余的保证金。因为被告没有履行该的义务,故该合同未生效的过错在被告。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则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交纳的60万元履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60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与事实不符。因为该60万元是分两笔支付,故对第一笔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笔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因该合同并未生效,不存在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三次往返的交通费和工人工资、塔吊违约金3万元。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亦不认可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有进场,没有足额交纳170万元的保证金,因而没有生效,过错方应为原告,原告交纳的60万元履约金被告不应退还。但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从以上查明事实也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进场的原因是被告过错在先,在该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辩解该工程有政府的相关批文及桃源置业向其发出开工通知,其又向原告发出了开工通知,开工通知即是符合施工条件的证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政府文件并没有最终的处理意见,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过政府的审批。且原告进场施工的前提是工程所在地具备施工的条件,要完成基本的”三通一平”,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客观反映了施工所在地的真实情况,被告的辩解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怀远县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第二笔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两笔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3670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负担,其负担额与上述第一项给付款同步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