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森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国森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5618号
原告:大连国森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陶国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山、李兰兰,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国森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国森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2、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截至2021年6月1日,利息为4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8月30日,被告***因个人经济原因,向大连国森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日被告未偿还,大连国森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索要,2019年10月4日归还1万元,至今仍欠付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偿还欠款,应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5万元计息从该日至2019年10月1日,4万元计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另,大连国森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更名为大连国森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和预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特诉讼至贵院,请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借了原告4万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大连国森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年底,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日,大连国森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国森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2019年4月26日,大连国森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国森装备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查询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欠4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国森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赵 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世华
书 记 员  宁婉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