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782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凤,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1栋1412房。
法定代表人:蒋灿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广东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被告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以及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腾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0元(12500元/月×7个月);2.判决被告中腾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00元(12500元/月×1个月);3.判决被告中腾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12500元/月×4个月);4.判决被告中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12500元/月×3个月,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5.判决被告中腾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6.判决被告中腾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90元;7.判决被告中腾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13日,12500元/月×2个月);8.判决被告中建五局对被告中腾公司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入职被告中腾公司处,担任木工岗位,工作地点为被告中建五局承建的誉山国际一区十三期工地处。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9日在增××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3天,2021年10月25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4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被告中建五局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因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腾公司答辩称:1.该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为10424.29元;2.涉案项目由被告中建五局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涉及工伤保险部分应由原告向保险基金申领,被告中建五局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3.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建五局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另案穗增劳人仲案[2021]1227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确认被告中腾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中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须承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等诉求;2.答辩人已为涉案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因此,答辩人无须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仲裁阶段,答辩人已提交了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保险及完税证明,证明涉案项目已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该证据已经过原、被告的质证与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没有适用前提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建五局作为承包人从发包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公司处承包了广州市增××永宁街塔岗村、陂头村、蒌元村、简村村的工程。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公示信息记载,建设单位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公司的位于广州市增××永宁街塔岗村、陂头村、蒌元村、简村村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誉山国际一区交易广场项目。2020年6月8日,中建五局与中腾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腾公司分包广州增城誉山国际一区十期A2及十三期A2~A3工程的劳务。
2020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在誉山国际一区十三期工地的2号负19层拆除铝模板时,不慎被铝模材料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增××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3天。2021年10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1]23311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中腾公司。2021年11月2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1]80732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2021年12月16日,***以中腾公司、中建五局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一、中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0元;二、中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三、中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12500元;四、中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五、中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六、中腾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七、中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八、中建五局对中腾公司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4月19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腾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16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腾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272.87元;三、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2年4月21日送达***。***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中腾公司和中建五局均未提起诉讼。
又查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尾数为5990的银行账户曾七次收到中建五局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020年8月19日收到5000元、2020年8月26日收到5000元、2020年9月30日收到3000元、2020年10月23日收到3000元、2020年11月27日收到10000元、2021年1月12日收到44270元、2021年1月14日收到2700元。经核算,上述款项共计72970元。***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入职后至发生工伤前应得工资。而中腾公司则辩称2021年1月12日的44270元实际为***的医疗费而非工资,当时只是通过工资名义向中建五局申报。中建五局确认其是根据中腾公司申报的工资向***转账上述款项的。
再查明:2021年6月4日,***以中腾公司为被申请人,中建五局为第三人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中腾公司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8月10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1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中腾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和中腾公司均确认其未就穗增劳人仲案[2021]122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15日,***以中腾公司未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中腾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腾公司确认其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另查明:中建五局主张其已经为涉案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交《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复印件为证。***、中腾公司对中建五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提交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于2022年4月27日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以“建筑业的工伤人员申办工伤保险待遇需先确认工伤职工的参保关系并进行人员参保信息补录,用人单位没有为***进行人员参保信息补录,且用人单位没按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盖公章”为由,对***工伤待遇申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穗增劳人仲案[2021]1227号《仲裁裁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20年12月16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中腾公司的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伤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可知,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中腾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现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中腾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被告中腾公司辩称被告中建五局已经为涉案施工项目购买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记载,建筑业的工伤人员申办工伤保险待遇需先确认工伤职工的参保关系,由此可知原告***如果要基于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前提必须是其与被告中建五局存在参保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参缴工伤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原告***和被告中建五局存在参保关系的前提,故被告中腾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如下认定:
1.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被告中腾公司应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与被告中腾公司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做出认定。”的规定,被告中腾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其收入的款项均为工资,被告中腾公司虽主张其中的44270元实际为医疗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收入工资数额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发生工伤时间,计得***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521.58元(72970元÷190天×30天)。因此被告中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4.74元(11521.58元/月×3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中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现原告***与被告中腾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中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651.06元(11521.5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21.58元(11521.58元/月×1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6.32元(11521.58元/月×4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第四条“……全省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的规定,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为确保待遇平稳过渡,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50元/天的标准执行;……”的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原告***已提交了《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以被告中腾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被告中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中腾公司对其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但主张其系因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支付责任主体均未确定而未支付,且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25日已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用人单位为被告中腾公司,此时被告中腾公司理应知道其负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4日确定停工留薪期,但被告中腾公司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甚至至本案庭审时仍未支付,可见被告中腾公司并非因停工留薪期期限及支付主体不明确而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因劳动关系存续和工伤发生前的劳动行为而产生的待遇,理应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综上,现原告***以被告中腾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中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入职,于2021年12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工作年限超过一年六个月,结合前文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的认定,计得被告中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43.16元(11521.58元/月×2个月)。
至于被告中建五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主张被告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施工项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4.74元;
二、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651.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21.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6.32元;
三、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四、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五、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43.16元;
六、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思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5.《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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