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

常德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5民初1053号
原告:常德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7组。
法定代表人:魏绍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1栋1412房。
法定代表人:蒋灿锋。
被告:***,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常德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778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8%计算);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事实和理由:中腾公司因承建“漳江创业园东区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需要,与丰汇公司签订《丰汇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汇公司依约向中腾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设备使用完毕后,丰汇公司与***经对账确认,租金共计470000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中腾公司向丰汇公司共计支付租金330000元,尚欠租金140000元。经多次催讨,丰汇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在租赁合同上以代表人签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金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应与中腾公司共同偿还前述全部债务。
中腾公司、***未作答辩。
丰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丰汇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常德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计费统计表、银行交易流水、开票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丰汇公司与中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的,丰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腾公司提供吊篮设备租赁,经对账确认中腾公司应付租金470000元,已支付33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付的情况;2.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保险单明细表及保险费用发票,拟证明丰汇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1404元、保险费500元。中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中腾公司与丰汇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丰汇公司租赁ZLPD630电动吊篮设备给中腾公司使用,实际数量以双方签署的清单为准,实际租期按照双方签署的进出货清单为准。吊篮日租金65元/天/台。中腾公司在租期期满1月后第5日前向丰汇公司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及其他应付费用。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丰汇公司有权采取停用等措施,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中腾公司承担。超期付款须按每月加收应支付款的3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丰汇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中腾公司使用。丰汇公司陈述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合同终止,中腾公司已返还全部设备。2020年10月,丰汇公司将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结算清单交付给中腾公司上述合同的签字代表***,经双方协商后,***签字“确认暂付金额为47万元,后续商议具体金额及付款时间,备注以付金额38万元(5万元需提供流水)”。2020年5月13日,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绍志通过个人账户退回***个人支付的50000元,因此中腾公司实际支付租金330000元,尚欠租金1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丰汇公司与中腾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丰汇公司将设备租赁给中腾公司使用后,中腾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但***作为中腾公司代表签字,不是该合同主体,故对丰汇公司主张中腾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丰汇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4.8%)的四倍计算,系其对个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腾公司已全部返还租赁物,故应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宜。丰汇公司主张中腾公司支付债权实现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丰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常德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000元,违约金32231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至2022年5月20日止);
二、驳回常德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计2068元,保全费1404元,由湖南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先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蓉
书 记 员 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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