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729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68043166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路****。
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向***购买模板、方木累计价款2604053.80元,至2018年春节前已付130万元。2020年3月23日,***及**公司向***共同出具付款承诺,确认尚欠价款1304053.80元未付,并同意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按30万元计息,总计160万元,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如上述三期付款按约支付,则***自愿放弃15万元利息,如任何一期付款违约,则仍应按总额160万元扣除已付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公司均未履行义务,诉讼请求:1.***支付***价款160万元。2.**公司对上述***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其提供的付款承诺及其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未按付款承诺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约定案涉价款分期支付,现***未支付的价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公司为***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各方对保证责任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支付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160万元;
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