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2989号
原告绍兴金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新豆姜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357号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金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告浙江吉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买卖混凝土普通砖等墙体材料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砖款,以此类推。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每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对帐确认,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墙体材料合计货款57093元。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关于买卖混凝土普通砖等墙体材料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相关条款与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8月30日止,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墙体材料合计货款23180元。上述两项货款合计80273元,被告一直拖欠,未及时支付,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2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7093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80273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2、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货款金额发票的事实。
3、结帐清单及对账清单各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2、3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吉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砖块买卖关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杭州吉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需方为杭州吉祥建设有限公司,供方为金厦公司,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算,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砖款,以此类推(提供材料发票)。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2、需方责任: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经对账,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杭州吉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093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开具金额为57093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2015年5月7日,原告与浙江吉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需方(甲方)为浙江吉祥建设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为金厦公司,该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迟延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如果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欠款,甲方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经对账,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浙江吉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18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开具金额为23180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杭州吉祥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吉祥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浙江吉祥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吉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273元货款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吉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273元,违约金13103元,合计93376元,并支付以8027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浙江吉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代理审判员 董 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