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295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下关区。
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执业证号13201200410505203,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惜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方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1409室。
法定代表人:吴娴,南京方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典,执业证号13201201210580673,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方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庭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孚兵、翟惜文,被告方庭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5日基本工资357733.33元(月基本工资8000元/月×50个月+8000元/月÷30天×29天-已发工资40000元)、绩效工资1158036.33元(9386908.84元×15%-已发绩效250000元),合计1525769.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8000元/月×4.5);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告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具体分管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另将其分管工程利润的15%作为绩效工资。入职之初,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各项社保及公积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其所分管工程的总利润为9386908.84元,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及部分绩效工资25万元,其他费用至今未付。鉴于此,原告于2016年1月5日离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方庭园林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发放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在某些项目上有过合作,但2014年之后就再未合作过。2014年下半年,原告成立了自己的园林施工公司,与被告不再合作。3、即使因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导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时效为一年,其诉讼请求均已过时效。4、原告主张的公积金、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也不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为与被告方庭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5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仅发放了25万元的绩效,以及以现金方式发放了4万元基本工资,其余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一直未发。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同年5月3日出具宁建劳人仲不字【2016】第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张宁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下:
1、工作证2份、《关于楠溪江、富春江绿化工程成活率和安全隐患的建议报告》、《工地例会(JL1标)会议纪要》、《2014年春季南京滨江公园B区”左岸花海”周边绿化提升工程合同》以及送货单若干,其中一份工作证上载明原告单位为”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园林公司”),职务为”滨江花海片区班组副组长”,另一份工作证上载明单位为被告,职务为”副总经理”;建议报告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原告的签名;会议纪要中显示原告**代表南京园林公司出席相关工程的工地例会;绿化提升工程合同为南京市滨江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方庭园林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2014年春季南京滨江公园B区”左岸花园”周边绿化提升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5日,被告的驻地代表为**,负责现场协调、指挥、安排工程实施等;送货单上有原告的姓名以及电话号码。
2、原告自制的2011年10月15日-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工作日记、2013年3月3日-2014年7月22日施工日志两本,在工作日记中2011年10月15日一页记载有”人员?、工具、工资待遇”、”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含社会养老保险)”,并有部分向被告公司请款、报销的内容;施工日志不完整,有记录的部分为施工项目的进展记录、工作事务处理记录等。原告陈述自2014年8月份以后没有施工日志的原因为工程已经结束,主要是审计和后期的维护。
3、绿博园工程项目部作业人员花名册、百里秦淮项目考勤表(2011年10月-2012年2月),原告以此证明其分管被告该项目部作业人员的出勤记录,被告据此计算、支付人员工资。
4、绿博园工程项目《工程计量报审单》一组,原告陈述该组证据均由原告制作,报审单上无原告签名的原因系不需要原告的签名,被告作为分包单位亦不需要在上面签署意见,南京园林公司为总包方,南京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南京滨江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为建设方,报审单系被告结算项目价款的依据,与被告报送的审计资料中的签证单一致,该组证据同时也可以证明2014年以后原告主要的工作就是制作这些材料进行审计。
5、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有关工程结算的沟通,证明直到2016年1月25日,原告还在为被告从事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工作。
6、户籍查询资料,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娴与张宁系夫妻关系,张宁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关于张宁系被告项目经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7、《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以及2016年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该组文件中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任命原告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原告资格证上载明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企业名称为被告,申请表中企业主要负责人有吴娴、张宁等,项目负责人简况中无原告,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简况中仍将原告列在其内。原告陈述,被告2013年1月份第一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4月份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所提供的材料均载明原告是被告员工,担任部门领导职务。
8、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2月6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6日)以及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其中2013年2月7日原告柜台存现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南京雨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园林公司”)转账5万元,其余的汇款属于报销款等。原告陈述,2014年1月29日的20万元为被告返还员工入股的投资款,其余25万元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绩效工资,另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4万元(2014年2月-6月份每月领一次);其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另外以分管工程利润的15%作为绩效工资,工资为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张宁与原告口头协商,关于基本工资发放没有办理专门的工资卡,而是被告通知原告到财务处签字领取现金,至于绩效工资没有谈到具体的发放流程,是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给原告。另,原告提供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24日的银行流水,其中有四笔转账与原告提供的日记中的记载的报销款金额相一致。
9、光盘及文字整理件,原告陈述系其与被告负责人张宁之间的电话通话内容,用以证明双方关于绩效工资有过约定。电话中**认可入职时拿了20万元的本钱到张宁处,其在电话中陈述”我这逼近是小头……当时我跟你讲不能干,你说是政治任务一定要干,我也应该承担责任,既然我们捆在一起该怎么办怎么办,或者就一揽子,你看,你哪怕是当个工资给我,就给你发工资了也行拉倒!我也念叨你的好”。
10、原告申请证人赵某,4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2008年入职南京园林公司,岗位为现场施工管理,2015年10月份离职,当时在百里秦淮项目工地上与原告是工作关系,其代表南京园林公司,**代表方庭园林公司,是现场负责人,**当时在施工现场代表被告参加各种会议,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只知道关于方庭园林公司的事情找原告,其在南京园林公司工作时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补贴,工资是按月发放。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南京园林公司的工作证与被告无关,另一份工作证并非被告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安全隐患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会议纪要与被告无关,提升合同真实性认可,因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张宁存在合作,因此该份合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所以在被告盖章处有原告的签名,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证据2,日记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材料仅能说明原告参与了被告承建的部分项目,原告和张宁本来就是合作关系。对于其报销的款项,因为项目是以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项目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作为成本扣除很正常,因此,仅凭报销记录,不足以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的1月和2月,原告参加过项目指挥部例会,是由发包方组织的,原告基于合作关系参加例会,也是双方合作的一个内容,与劳动关系无关。从原告提供的日记本可以看出,原告本身是一个非常细心的人,也是一个非常认真的人,就其性格,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其必然会主动要求缴纳社保,签订合同并支付工资,但是,除其起诉外,其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工资,另外,从日记本的内容看,主要开始时间是2011年的10月—2012年的2月,2012年的3、4、5、6月无工作内容,进一步说明原告是以参与部分项目的形式与张宁进行了合作,而不是以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的劳动关系。关于施工日志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两份施工日志也可以证实原告与张宁之间是以单个项目的方式进行的合作,施工完成之后就再无相应的记录,明显不属于劳动工作的范畴,另外,任何一个项目的成本应当包括人力、材料、办公以及管理费用,仅仅依据这样的施工日志无法得到项目的成本。
证据3,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且该部分工人也是原告自行组织的,与被告公司无关。
证据4,该组证据是由南京园林公司向南京风景园林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与被告无关,且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份,与原告陈述的制作时间不一致,被告认为就单个项目的参与并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证据5,冷银萍系被告的员工,但经被告核实,相应的聊天记录已经不存在了,因为原告与张宁的合作关系其与张宁有利润的分配,因此原告关心并参与审计符合常理,并不代表双方间有劳动关系。另外,对冷银萍的备注来看,如果双方是同事关系且联系较多的话,一般会备注全名或备注某个部门,但原告将其备注为方庭冷,说明原告心理上也不认同与冷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而是合作单位的一个工作人员,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身份的隶属关系。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与各自所处的经济地位不相关联,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张宁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该部分材料只是被告为了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要的材料,相应的人员也并非全是公司的人员,办理该份材料时,原告与张宁之间还存在着合作关系,因此以其名义办理了安全生产证,这种做法也是建筑行业的常态。
证据8,真实性认可,其中关于退还给原告的20万元投资款,被告无异议,其余均是工程款,2015年3月6日的1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2月6日的5万元是被告支付给雨润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其他有关报销的款项,因为原告与张宁存在合作关系,并且以被告的名义参与了一些项目,所支出的费用通过被告公司走账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不能有该银行流水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代理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有部分款项以报销的形式支出,但代理律师与委托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9,因原告没有原始载体无法当庭播放,故对真实性不认可,针对文字整理件,被告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且文字整理时只挑出了对其有利的部分,不能如实反映当时语境下的某些话的含义,当时原告做好了录音的准备,肯定会处处引导张宁作出有利于其的陈述,张宁仅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从该文字整理件来看,原告一直没有提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明确表示希望张宁将工程款与其结算。
证据10,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从证人陈述的自身情况可以看出尽管其在2013年10月份后由南京园林公司和新腾源公司缴纳社保,但事实上与这两家公司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从外在的表现形式上来得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所述的**参加会议是事实,但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就是被告的员工,证人对于被告公司的内部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以及张宁是被告公司的老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南京银行(奥体支行)借记通知、网上银行截图打印件,其中借记通知系2016年2月6日由被告支付给雨润园林公司,摘要栏标注为”暂支工程款”,打印件系2015年3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备注栏为”暂支款”,被告用以证明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所付款项都为工程款。
2、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水集团南京分公司”)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雨润园林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原告2009年3月-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其中清水集团南京分公司于2004年2月11日核准开业,原告自1993年起一直担任该公司负责人,2012年9月14日该公司申请注销,雨润园林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核准开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社保缴费清单显示自2009年3月-2016年7月期间原告**均是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陈述,清水集团南京分公司从1993年开始就由原告自主经营,其长期经营园林施工,有属于自己的施工队伍,这也是张宁愿意和原告合作的原因,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起一直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缴纳社保,说明其认为自己是自由的身份,不隶属于任何公司。
3、2014年1-12月工资发放结算单,均制作在被告会计记账凭证中,总共12本,每月1本,用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所述的基本工资8000元/月没有依据。
4、南京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五份,工程名称分别为”绿博园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河西中部地区乐山路等22条道路景观提升工程(富春江街)”、”河西中部地区乐山路等22条道路景观提升工程(楠溪江街)”、”燕山路景观提升工程”以及”明外郭-秦淮新河百里风光带建设工程SG4标”,其中绿博园合同被告指派潘正涛为项目负责人,富春江街和楠溪江街合同被告指派**为项目负责人,燕山路合同被告指派林永俊为项目负责人。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南京银行借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工程发包或承包关系,而事实上被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明确表述原告与被告到底存在何种工程发包或合作关系,且准确的付款事由应当结合被告原始财务凭证加以佐证,因为转账的摘要系被告自行添加,不代表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合意;网上银行截图打印件,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在时间、金额上均一致,但仅凭一份打印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支付以及支付的目的,应当提供原始的财务记账凭证,被告一直辩称原告与张宁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都显示相关法律关系是直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
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个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故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在职期间只能自行缴纳,这也证明两家公司均未实际经营。
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所有的签名都是伪造的,同一个人在不同月份的签名不同,且差异巨大,其中法定代表人吴娴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此外一个公司从老板到员工都拿一样多的工资明显不符常理。
证据4,五份合同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因南京园林公司违法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故合法性亦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该组证据足以印证证人赵某,4证言的真实性,也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合同均要求被告”办理合法用工手续”,原告在其中两项工程中均明确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并实际全程负责了分包合同所载的五项工程,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日记以及施工日志、银行交易清单中报销费用等原始证据全部吻合。
2016年6月8日,原告**来院接受调查,其陈述,其与被告老板张宁以前就认识,是张宁招原告入职的,有据可查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份;基本工资8000元/月,绩效是工程利润的15%,绩效工资发放流程和条件具体没有谈;原告系被告的副总,公司全部的绿化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负责现场指挥、调度、签证、资料、干活、修剪等;被告在2013年年初给了原告10万元,是现金,这10万元原告拿到后存入银行,被告给这笔钱时没有说是什么钱,原告自己理解为是绩效工资,被告后面给的钱也都没有说明是什么钱,原告认为应当全部是绩效;因为在被告公司看不到希望,提出要求被告也是敷衍,故原告就不干了,2014年9月份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即雨润园林公司,之前也有过公司,认识张宁后,张宁让原告去被告公司,说有比较好的平台,原告信任他,所以进入被告公司;原告不参与考勤,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工地上员工的考勤由原告负责,原告派主管去做等。
另,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参与被告承建工程的发包方有三家,分别为南京园林公司、南京滨江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新城公司”),本院遂发函联系了上述三家公司。取得联系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前往南京园林公司处进行了调查,其办公室主任封燕接待,其陈述,方庭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五份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系真实的,确系被告与其公司所签订,工程已经结束,但最终结算还没有进行,其中富春江街、楠溪江街、燕山路三条路的景观提升可以说是一个大项目,相关的竣工验收、审计、结算正在进行中,百里秦淮项目虽然做完了,但因为甲方的原因,相关的审计工作还未进行,方庭园林公司承建的仅是这些工程中的一些环节,后期的验收、审计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其不认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至于被告公司用哪个人其不清楚,这是方庭园林公司内部的事情,且上述工程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也不仅仅是**。南京滨江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回复,**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绿博园景观提升工程的施工方为南京园林公司,非本案所涉方庭园林公司,故方庭园林公司与其公司并无直接的经济往来,贵院所受理的案件与其公司无关联。南京滨江公园管理处回复称,方庭园林公司与其所签订的左岸花海项目合同,该工程已全部履行完毕,就此该处与方庭园林公司已无任何应支付的款项。至于河西新城公司则没有任何回应。
针对上述调查结果,原告认为,关于南京园林公司办公室主任封燕的调查笔录,对于调查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行为的合法性、内容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封燕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其既然否认认识原告,又认为”不全是指派**为项目负责人”,两者相互矛盾,涉案工程竣工已近三年,质保期已届满,此时还没有审计完成,显然不合常理;关于南京滨江公园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该工程发包人是南京滨江公园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南京园林公司,施工人为本案被告,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被告庭审中自认予以证实,该公司没有理由否认该事实;关于南京滨江公园管理处的回复,就原告所掌握的信息,该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处应当提供工程款已结清的书面证据,故该书面回复内容不应当被采信。
被告对上述本院调查的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材料进行分析,在没有直接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有实际用工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从原告自行制作的日记以及提供的与张宁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件可见,原告在日记2011年10月15日一页中记载有”人员?、工具、工资待遇”、”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含社会养老保险)”以及电话录音中陈述”我这逼近是小头……当时我跟你讲不能干,你说是政治任务一定要干,我也应该承担责任,既然我们捆在一起该怎么办怎么办,或者就一揽子,你看,你哪怕是当个工资给我,就给你发工资了也行拉倒!我也念叨你的好”,原告从开始就知晓要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向张宁索要的款项最初的本意并非工资,结合原告长时间以来一直都是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原告并无与被告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主观意向;其次,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就入职被告处,直到2016年1月份离职,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按月发放工资的记录,其庭审陈述被告现金支付了2014年2月至6月份期间工资,但仅是口头陈述,除了由被告报销的费用外,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总共四笔,2013年2月7日原告柜台存在现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雨润园林公司转账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月29日的20万元属于返还的股本,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及”绩效工资”的款项共有三笔,分别是2013年2月份10万元、2015年3月份10万元以及2016年2月份5万元,且该5万元并不是直接转账给原告本人,而是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雨润园林公司,原告庭审中陈述工资没有办理专门的银行卡,至于上述25万元付至其银行卡是被告财务的原因,自己并不清楚,且被告发放的款项摘要或备注都表明的是”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4的证言,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人在南京园林公司工作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按月发放工资,以上证据显示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四年半左右的时间段内,双方之间除了零星三笔大额的款项外,并无直接有关工资发放的记录,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发放的规律,即原告在经济上并不依赖原告;最后,原告不参与考勤,自制的日记和施工日志也仅集中在2011年10月份-2014年7月份,即原告的工作内容仅是有限的几项工程的施工管理,且其作为负责人的清水集团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份才注销,2014年9月份原告又自行成立了雨润园林公司,2016年2月份的5万元也是由被告付至该公司账户上,至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虽然一份工作证上有被告名称,但另一份工作证上载明的单位为南京园林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原告也曾代表南京园林公司参加工地例会,同时结合本院的调查结果,都说明原告有自己独立的业务和经营活动,身份上高度自由,其提供的”劳务”是阶段性的并非长期、固定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隽秀
人民陪审员 陶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