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普罗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徽普罗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当民二初字第00150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和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普罗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51600-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5458754-4。
法定代表人:**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武,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徽普罗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6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徽普罗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27元、减半收取681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