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5民初2355号
原告:***之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后继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普罗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星公司)与被告安徽普罗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之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乐志飞、被告普罗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罗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普罗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普罗斯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当日我公司即将款项汇入普罗斯公司指定账户。因普罗斯公司拒不还款,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致讼。
普罗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瑞之星公司互不相识,无业务往来,亦无借贷事实发生;即使借款属实,瑞之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瑞之星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瑞之星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普罗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1.瑞之星公司与普罗斯公司是否有借款合意,对此,瑞之星公司与普罗斯公司分别提供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与一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支持各自主张,但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瑞之星公司将15000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给普罗斯公司,而不能达到直接证明双方借款合意有无的目的,故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对该争议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2.瑞之星公司是否曾于2013年7月9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普罗斯公司主张债权,对此瑞之星公司举证一份EMS快递单支持其主张,因该快递单无寄件人邮寄内容及收件人签收信息,且普罗斯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不能证明瑞之星公司曾于2013年7月9日向普罗斯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瑞之星公司与普罗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瑞之星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普罗斯公司交付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该款项的用途,瑞之星公司诉称系普罗斯公司向其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而普罗斯公司辩称系案外第三人委托瑞之星公司代为向其支付工程款或管理费,但普罗斯公司以工作人员变动为由,表示不清楚该第三人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涉诉款项交付距今仅五年左右时间,即使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变动,若该款项确系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或管理费,仍应有据可查,现普罗斯公司不能提供第三人信息以及该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或管理费的证据,与常理不符;又因普罗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瑞之星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故涉诉款项亦非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用于其他业务,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举证责任公平合理分配的角度,要求普罗斯公司对涉诉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但普罗斯公司始终未能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瑞之星公司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瑞之星公司与普罗斯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普罗斯公司未能就其抗辩进行必要说明及举证的基础上,本院有理由相信涉诉的150000元确系普罗斯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瑞之星公司进行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瑞之星公司起诉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瑞之星公司与普罗斯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瑞之星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普罗斯公司归还借款,其起诉主张返还该笔借款亦未超出诉讼时效。
因普罗斯公司向瑞之星公司借款150000元后至今未予清偿,故本院对于瑞之星公司要求普罗斯公司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经瑞之星公司催要后,普罗斯公司仍不偿还借款的,瑞之星公司则有权要求普罗斯公司偿付逾期利息,故对于瑞之星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普罗斯公司应向瑞之星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及其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普罗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之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之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安徽普罗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蒋晓艳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