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2行终3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0641T。
法定代表人洪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岱,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清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60261F。
法定代表人张家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良,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与云飞路交口创新产业园********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2020IA(1-3)。
法定代表人凌利宏,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妻子孙玉芳共有的房屋于2017年被阜南县人民政府征收并强拆,其至今未得到拆迁赔偿款,经其妻子起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强拆孙玉芳房屋的行为违法,阜南县人民政府未上诉,也未纠正违法行为。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房屋旧址上挖土,实属不当,其阻止合情合理。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南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9)1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99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撤销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1995号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复决字(2019)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13号复议决定);2、由阜南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15时许,在阜南县建材大市场东门处,***站在已经被拆除的其原房屋所在处,致使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一台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无法正常施工,阻碍了其对阜地河景观工程的施工。阜南县公安局于当日接到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报警后,及时至案发现场,经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9月16日对***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同日经行政审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对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1995号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阜公复决字(2019)213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1995号处罚决定。
***对阜南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的1995号处罚决定及213号复议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妻子孙玉芳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位于阜南县××大道西侧(××阜南县建材大市场东门处),因阜南县曾老庄社区(三塔路东侧)及阜地河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阜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作出南征字(2016)17号《房屋征收决定》,孙玉芳上述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孙玉芳房屋经评估后,其未与阜南县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阜南县人民政府将补偿款256.1041万元已经存入孙玉芳丈夫***名下。2018年4月2日上午,孙玉芳房屋被拆除。孙玉芳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8)皖1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认为阜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孙玉芳房屋,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强拆的合法证据,依法确认阜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孙玉芳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阜阳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对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南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的1995号处罚决定及21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妻子孙玉芳因其房屋被阜南县人民政府征收并被拆除,已经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并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确认阜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孙玉芳房屋的行为违法。***及其妻子对相关补偿或赔偿有不同意见应当依法维权。***不应当采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阜南县公安局根据***的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其阻碍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正常施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经行政处罚审批后,对其作出1995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在认定阜南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213号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诉请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的1995号处罚决定及21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阜南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答辩的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阜南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其至今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应当依法维权。当行为违法应该纠正,现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用挖机挖其宅基地是错上加错,公安机关强行拘留其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1995号处罚决定及213号复议决定无效,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1995处罚决定及213号复议决定,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阜阳市公安局没有查清事实做出错误决定;2、户口本(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阜南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
阜南县公安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明其在施工现场站着;2-4、证人范某、张某、钱某证言,证明在第三人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阻碍挖掘机正常施工持续了半小时,已多次不让施工;5-6、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其近六个月没有前科;7、相关政府补偿安置材料,证明对***已经作出补偿;8、营业执照,证明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9、视听资料,证明***阻碍施工的事实。(三)程序方面证据:依法受理;调查询问;履行告知程序;层级审批;依法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法律文书。(四)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阜阳市公安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及复议审理通知书;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复议案件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三)适用法律: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认为,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阜南县公安局根据对***、范某、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存在阻碍安徽省大地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正常施工的违法事实清楚,并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作出1995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认为其房屋被违法强拆后未得到合理的赔偿,其行为系维权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妻子孙玉芳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应以相关补偿或赔偿义务机关为对象,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主张,而非以阻碍施工的方式维权,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21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耿牛牛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武丹丹
书记员丁茹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