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2918号

原告:***,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经纬,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长丰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路北城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QGKY1U。

法定代表人:王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西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俞能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石经纬,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一、二赔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18005.43元(医疗费10025.43元,误工费1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02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垫付5356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损失不合理,对于原告伤残部分原告不能提供X光片印证,我们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如果协商不成,以重新鉴定为准;3、其他损失待质证进行详细阐述;4、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机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10023.43元;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7、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自2018年11月从事服装零售工作,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日163.74元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据4中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本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看到相应的病历记载原告骨盆存在畸形,我方没有看到原告鉴定的两张X光片,原告也不能提供,因此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如伤残无误,误工期以不超出定残的前一日为准;对证据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提供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进行印证,对收入金额以及工作真实性不能确认。

三被告未举证。

闭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21时22分,原告骑自行车在交叉口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0025.43元,其中被告**垫付费用5356元。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安徽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002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9648元(163.74元/天×120天)、5、护理费3702元(123.4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50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3930元,合计113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0.20元【(12275.43元-10000元)×40%】;

三、被告**、安徽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520元(1300元×4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款后返回被告**垫付款5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安徽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袁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