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6851号
原告:滨湖区元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旺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元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航,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溧水区华夏幸福产业小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溧水产业新城科创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赵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君、王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
法定代表人:刘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12号楼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湖区元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元娟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溧水区华夏幸福产业小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华夏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航,被告鸿源公司、金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汇票金额的相应款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华夏公司,金额30万元。但票据到期后遭到拒绝付款。据此,其依法提出追索。
被告华夏公司书面辩称:元娟经营部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我司资金出现流动性风险,暂时无法兑付。
被告鸿源公司、金世茂公司辩称:背书给元娟经营部是支付材料款;未能兑付主要是华夏系统性票据违约导致,其也是受害方,应由华夏公司支付,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0年1月16日,华夏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票人为鸿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对应的票据号码为210230100039920200116570738034,票据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21年1月16日;承兑人华夏公司业已承兑;后,依次背书转让至金世茂公司、元娟经营部。到期后,元娟经营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元娟经营部遂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元娟经营部有权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综上,元娟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溧水区华夏幸福产业小镇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滨湖区元娟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南京溧水区华夏幸福产业小镇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航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