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1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滨湖区元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旺庄社区。
经营者:周元娟,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航,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溧水区华夏幸福产业小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溧水产业新城科创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李东领。
被执行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
法定代表人:刘洪。
被执行人: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12号楼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茂。
申请执行人滨湖区元娟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南京溧水区华夏幸福产业小镇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南京溧水区华夏幸福产业小镇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滨湖区元娟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南京溧水区华夏幸福产业小镇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滨湖区元娟建材经营部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滨湖区元娟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滨湖区元娟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陈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