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5880798D。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华俊,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被申请人华俊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2020)皖1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鸿源公司胁迫下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该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既未在判决书中体现,也未经过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华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华俊虽以140元/米的约定价格从鸿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U型排水沟工程,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按图纸进行垫层施工,鸿源公司经审核按120元/米作为最终结算单价,***、华俊均予以认可,此节事实有***、华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结算情况说明书》、《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华俊虽主张结算行为是胁迫所致,要求撤销结算行为,按140元/米结算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系列签名行为均是胁迫所致,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华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申请再审称相关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但该证据不属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吴 萍
审 判 员  卫平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文
书 记 员  张 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