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民初286号
原告: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欢庆桥堍清二社区内。
法定代表人:钱旭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洁、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职务不详。
原告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勇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森田公司与凤盛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森田公司为凤盛公司提供盾安吊装式空调机组一批,后森田公司与凤盛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森田公司再为凤盛公司提供盾安吊装式空调机组一批,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森田公司按约向凤盛公司提供了盾安吊装式空调机组,价款为1135354.8元,凤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86610元,尚结欠货款149744.8元。森田公司多次向凤盛公司催讨,凤盛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凤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974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974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凤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森田公司与凤盛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含附件两份),合同编号:WXST-20120912,约定由森田公司为凤盛公司提供盾安吊装式空调机组一批,其中型号GⅡ20(Ⅲ1)D/G,数量12台、单价4180元;型号GⅠ30(Ⅲ1)D/G,数量26台、单价4580元;型号GⅠ50(Ⅱ1)D/G,数量88台、单价6380元;型号GⅠ60(Ⅲ1)D/G,数量35台、单价6880元;型号GⅠ70(Ⅲ1)D/G,数量51台、单价7680元;型号GⅠ80(Ⅲ1)D/G,数量24台、单价8160元。以上共计236台,总价款为1559000元,经森田公司与凤盛公司协商确定合同优惠价款为135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采购设备清单中设备分两次供货,其中四层设备第二次供货,其余设备第一次供货,因四层设备数量可能会调整,如第二次供货数量调整时,结算按中标单价*优惠让利幅度0.867*数量按实调整总价。”
后森田公司实际供货型号GⅡ20(Ⅲ1)D/G数量12台、型号GⅠ30(Ⅲ1)D/G数量21台、型号GⅠ50(Ⅱ1)D/G数量72台、型号GⅠ60(Ⅲ1)D/G数量28台、型号GⅠ70(Ⅲ1)D/G数量41台、型号GⅠ80(Ⅲ1)D/G数量17台,共计191台,总价款为1251940元。
森田公司与凤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含附件一份),合同编号:WXST-201208912(补),约定由森田公司再次向凤盛公司提供盾安吊装式空调机组一批,其中型号GⅠ30(Ⅲ1)D/G,数量7台、单价4580元;型号GⅠ50(Ⅱ1)D/G,数量1台、单价6380元;型号GⅠ60(Ⅲ1)D/G,数量2台、单价6880元;型号GⅠ80(Ⅲ1)D/G,数量1台、单价8160元。以上共计11台,总价款为60360元,经森田公司与凤盛公司协商确定合同优惠价款为52300元。后森田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2年11月17日,森田公司向凤盛公司交付吊装式空调机组61台,由凤盛公司员工常振、叶国昌、马宜森在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3日,森田公司向凤盛公司交付吊装式空调机组66台,由凤盛公司员工常振、叶国昌、马宜森在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8日,森田公司向凤盛公司交付吊装式空调机组64台,由凤盛公司员工常振、叶国昌、马宜森在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4日,森田公司向凤盛公司交付吊装式空调机组11台,由凤盛公司员工徐建龙、马宜森在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森田公司向凤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8661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采购合同(含附件两份)、补充协议(含附件一份)、空调安装供货明细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森田公司与凤盛公司存在关于盾安吊装式空调机组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凤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森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凤盛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到了森田公司提供的盾安吊装式空调机组,对于工业品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价款,森田公司主张按照实际供货数量*单价*优惠让利幅度0.859计算得出为1084054.8元,供货数量及单价由空调安装供货明细表及合同附件为凭,森田公司主张的优惠让利幅度高于合同约定的0.867,属于合理处分自身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价款,森田公司主张按照实际个供货数量*单价*优惠让利幅度0.867计算取整数52300元计算,供货数量及单价由空调安装供货明细表及补充协议附件为凭,森田公司主张的优惠让利幅度符合工业品采购合同的约定,森田公司以52300元主张权利属于合理处分自身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本案中工业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价款为1135354.8元,凤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森田公司自认凤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86610元,系合理处分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森田公司要求凤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974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森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4974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744.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缴,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汤勇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