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3043号
原告: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欢庆桥堍清二社区内。
法定代表人:钱旭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洁、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再福(该公司员工),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咏超(该公司员工),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与被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洁,被告易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再福、张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田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其与易明昌公司签订《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约定其承包VRV暖通工程部分。2014年12月19日,经审计,该工程总价为9213457.81元,扣除管理费10%,其应得工程款为8292112元。易明昌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结欠其工程款1502112元,并产生利息损失。为此,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2112元并赔偿拖欠期间的损失(截止2017年1月11日,为293719.05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21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明昌公司辩称:其认可结欠森田公司工程款1502112元,但森田公司应承担超额报送审计价与审定价中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3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建设单位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中心)付款迟延造成,并非其公司故意拖延,其不愿承担森田公司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易明昌公司(甲方)与森田公司(乙方)、无锡市森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森帆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约定:甲方易明昌公司将”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暖通工程”发包给乙方森田公司施工;本工程必须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预算定额版本和费率取费承诺,以及甲方中标清单中的单价、规费、税收等相关规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按合同按时付款,以保证乙方顺利施工;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为1、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在甲方第一次付款1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80万元;3、甲方在空调机组设备进场前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工程主体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将工程量给予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经造价咨询单位结算审计后一周内,由甲方扣除VRV空调系统工程审计结算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此部分已包括税金及现场施工用水、电等费用),剩余价格为工程最终总造价,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最终的95%;工程保修期1年,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森田公司按约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9日,市建设中心与易明昌公司及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制定《工程决算审定单》,明确该工程VRV部分送审价为10286062元,审定价为9213457.81元,核减额1072604.84元(核减率为10.428%)。易明昌公司总包的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送审价为39987793.71元,审定价为34175143.10元,核减额5812650.61元,核减率14.54%。《工程决算审定单》在备注栏明确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核减额超过5%,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施工单位应承担审计费190663元。
按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易明昌公司应给付森田公司工程款为9213457.81元,扣除管理费10%后,实际应给付8292112元(未扣除超额审计费)。易明昌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累计支付森田公司519万元,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2日,分别向森田公司付款55万元、54万元、51万元,总计付款160万元。至此,易明昌公司尚结欠森田公司工程款1502112元。经森田公司向易明昌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森帆公司于2015年11月注销,公司股东肖倩、钱忠林于2017年7月1日书面向本院声明,《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项下的原森帆公司的所有权利由森田公司享有,声明人不再向易明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肖倩、钱忠林于2017年9月6日到庭陈述,易明昌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森田公司提交的《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工程决算审定单》、收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工商登记材料、肖倩与钱忠林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易明昌公司与森田公司、森帆公司签订的《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森帆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声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森田公司承继,易明昌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明昌公司未能按约给付森田公司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易明昌公司抗辩的森田公司超额报送审计价与审定价中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30000元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与森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决算审定单》载明条款相符,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72112元。
二、被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26575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以3072112为基数;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7日以2522112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2日以1982112元为基数;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72112元为基数,分段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62元减半收取10481元,由被告易明昌公司承担10267元,原告森田公司承担214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 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闵庆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