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钱旭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森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明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且是业主迟延付款造成其付款逾期,并非其故意拖欠,故一审认定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误。2、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同时其才需支付工程款,故其有权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付款。
森田公司二审辩称:1、业主延期付款并不是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所以上诉人应当就迟延付款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其已就已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给了上诉人,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并非是先开票后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森田公司一审诉请:1、易明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2112元并赔偿拖欠期间的损失(截止2017年1月11日,为293719.05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21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易明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其与易明昌公司签订《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约定其承包VRV暖通工程部分。2014年12月19日,经审计,该工程总价为9213457.81元,扣除管理费10%,其应得工程款为8292112元。易明昌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结欠其工程款1502112元,并产生利息损失。
易明昌公司一审辩称:其认可结欠森田公司工程款1502112元,但森田公司应承担超额报送审计价与审定价中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3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建设单位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中心)付款迟延造成,并非其公司故意拖延,其不愿承担森田公司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易明昌公司(甲方)与森田公司(乙方)、无锡市森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森帆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约定:甲方易明昌公司将“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暖通工程”发包给乙方森田公司施工;本工程必须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预算定额版本和费率取费承诺,以及甲方中标清单中的单价、规费、税收等相关规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按合同按时付款,以保证乙方顺利施工;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为:1、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在甲方第一次付款1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80万元;3、甲方在空调机组设备进场前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工程主体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将工程量给予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经造价咨询单位结算审计后一周内,由甲方扣除VRV空调系统工程审计结算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此部分已包括税金及现场施工用水、电等费用),剩余价格为工程最终总造价,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最终的95%;工程保修期1年,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森田公司按约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9日,市建设中心与易明昌公司及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制定《工程决算审定单》,明确该工程VRV部分送审价为10286062元,审定价为9213457.81元,***1072604.84元(核减率为10.428%)。易明昌公司总包的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送审价为39987793.71元,审定价为34175143.10元,核减额5812650.61元,核减率14.54%。《工程决算审定单》在备注栏明确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核减额超过5%,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施工单位应承担审计费190663元。
按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易明昌公司应给付森田公司工程款为9213457.81元,扣除管理费10%后,实际应给付8292112元(未扣除超额审计费)。易明昌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累计支付森田公司519万元,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2日,分别向森田公司付款55万元、54万元、51万元,总计付款160万元。至此,易明昌公司尚结欠森田公司工程款1502112元。经森田公司向易明昌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森帆公司于2015年11月注销,公司股东肖倩、***于2017年7月1日书面向法院声明,《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项下的原森帆公司的所有权利由森田公司享有,声明人不再向易明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于2017年9月6日到庭陈述,易明昌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森田公司提交的《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工程决算审定单》、收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工商登记材料、肖倩与***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易明昌公司与森田公司、森帆公司签订的《无锡市环境监控中心暖通工程VRV空调系统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森帆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声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森田公司承继,易明昌公司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易明昌公司未能按约给付森田公司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易明昌公司抗辩的森田公司超额报送审计价与审定价中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30000元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与森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决算审定单》载明条款相符,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易明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森田公司工程款1472112元。二、易明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森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26575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以3072112为基数;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7日以2522112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2日以1982112元为基数;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72112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如果易明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62元减半收取10481元,由易明昌公司承担10267元,森田公司承担214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合同书第5.3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业主直接付款给乙方,有责任共同催讨资金。第6.0条约定:甲方付款给乙方时,乙方向甲方开具该批次款项金额70%的增值税普通票。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合同书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易明昌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书第5.3条的约定,森田公司仅是协同易明昌公司向业主催款,而非易明昌公司需在业主付款的前提下才向森田公司付款,业主迟延向易明昌公司付款不能成为易明昌公司迟延向森田公司付款的有效抗辩。此外,根据合同书第6.0条的约定,森田公司开票并非易明昌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易明昌公司亦可在付款之后向森田公司主张开具相应的发票。
综上,易明昌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2元,由上诉人易明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