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龙电梯有限公司

巨龙电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767号
原告:巨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胜利路697-6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50358号关于第42947732号“LOO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2947732。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3014878。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6331961。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13429257。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2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9日。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输送机”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装卸设备”上的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在“输送机”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5月27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
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在“装卸设备”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6月27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撤销决定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在“输送机”上的注册,且引证商标四被撤销在“装卸设备”上的注册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电梯(升降机);电梯操作装置;自动扶梯;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机械式停车设备;液压运输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上述事实变更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50358号《关于第42947732号“LO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巨龙电梯有限公司针对第42947732号“LOONG”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巨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会
人民陪审员*鹏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庞学硕
书记员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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