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292号
原告:夏添,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139号6栋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62402197910141049。
委托代理人:查春兰,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796262。
委托代理人:吴林琴,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507210072。
被告:**,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62号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362232198208080022。
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326号南昌电力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万仁奎。
原告***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添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春兰、吴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内还款。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的20%赔偿,同时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所计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3、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女士于2015年8月7日(借款日期以实际到账日为主)从夏添女士处借到现金30万元整,定于2015年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20%赔偿”,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企业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账上。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且两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款约定过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将按借款的20%赔偿,该约定违反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不得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但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在此期间提起诉讼,故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夏添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添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9070元(原告夏添已预交),由原告夏添承担1512元,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勤
人民陪审员 易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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