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谭峻、王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民初3964号
原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326号南昌电力开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20238692。
法定代表人:万仁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少群,雷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峻,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王施,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王琰,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电力公司)诉被告谭峻、王施、王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少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峻、王施、王琰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明电力公司诉称:2015年2月21日3时44分许,被告谭峻驾驶赣M×××××号小客车在南昌市××北路叠山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闯红灯行驶时,遇原告法定代表人万仁奎驾驶的赣A×××××号小客车在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赣A×××××号小客车右前方与赣M×××××号小客车右侧后段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峻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合计金额78716.20元。被告谭峻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王琰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人一直未将赣A×××××号车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而是编造各种借口拖延、推脱。经原告查询人保全国服务电话95××8,获知该起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对原告车辆赔偿款合计确认66619.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偿64619.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原告未获得分文赔偿款的情况下,违规将本应赔偿给原告的66619.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琰,被告王琰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谭峻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直接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619.6元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施与被告谭峻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施对被告谭峻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共同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66619.6元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在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拒不将66619.6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琰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66619.6元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且违规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王琰,导致被告王琰将66619.6元赔偿款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619.6元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6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基本主体信息有关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
证据三、被告谭峻、王施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休息,证实被告谭峻、王施户籍身份有关情况,并证实该俩人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证据四、被告王琰户籍信息,证实被告王琰户籍身份有关情况。
证据五、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有关企业信息情况。
证据六、洪公文认字【2015】第2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情况,被告谭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七、被告谭峻驾驶证及被告王琰所有的车辆赣M×××××号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谭峻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赣M×××××号车辆驾驶人,被告王琰系赣M×××××号车辆所有人、投保人。
证据八、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赣A×××××号车辆在2015年5月18日在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78716.20元,被告王琰系事故车辆赣M×××××号车辆投保人。
证据九、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所有车辆赣A×××××号在该汽车修配公司定损,原告已支付修理费,修车发票未给原告。
被告谭峻、王施、王琰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车辆的修理厂票据和其本车的修理厂票据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在对其所提交的索赔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和保险公司定损单向被保险人理赔了涉案三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5700元,同时向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理赔了10918.6元,理赔金额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肇事车辆各方事故比例和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进行计算,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保险人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2、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王琰向原告是否支付了保险赔款,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修理厂说明和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提供的修理厂票据完全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与原告之间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是否在其两人之间进行交付。在本案被保险人王琰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款移交支付必须经王琰到庭后才能查实。故本案诉请我公司支付赔偿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理赔档案中事故认定书、7张本案原告车辆的修理厂发票、赣M×××××号小车车损修理费票据,证明本案原告车辆维修单位是南昌市东湖区鑫旺汽车美容部,票面金额为55700元、赣M×××××号小车修理费票据金额为17598元。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费用赔款计算书两张,证明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资料经过审核和计算向被保险人支付三者车的车损款53700元和交强险2000元,同时也支付了被保险人车辆的车损赔款共计10918.6元。
证据三、支付凭证两张,证明我公司共计支付款项66619.6元,其中含原告车损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三者险内赔付53700元,剩余部分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峻与被告王施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王琰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赣M×××××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金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1日3时44分许,被告谭峻驾驶赣M×××××号小车在本市抚河北路叠山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闯红灯行驶时,遇原告法定代表人万仁奎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号小车在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赣A×××××号小车右前方与赣M×××××号小车右侧后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4月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峻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万仁奎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5月18日,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赣A×××××号小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8716.2元。原告已支付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0000元,尚欠15000元。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修车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昌市东湖区鑫旺汽车美容部出具的赣A×××××号小车总金额为55700元的修理费发票和南昌公交皇波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赣M×××××号小车总金额为17598元的修理费发票,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王琰银行账户支付本案车损赔款66619.6元(其中赣A×××××号小车车损赔款55701元、赣M×××××号小车车损赔款10918.6元)。原告因未得到车损赔偿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谭峻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万仁奎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均由其按照所负本次事故责任赔偿对方损失。鉴于赣M×××××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峻、王琰按责任赔偿原告70%。原告车损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定损金额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原告已赔偿车损证据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被告王琰银行账户支付原告车损赔偿款,致使真正受损害的第三者原告未得到赔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7871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余额7671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70%即5370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5701.3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70元;由被告谭峻、王琰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