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34639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326号南昌电力开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20238692。
法定代表人:王景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104437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960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峻,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施,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琰,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电力公司)、谭峻、王施、王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明电力公司没有事实上的侵权关系。且被上诉人恒明电力公司在原审时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的维修发票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就该车辆具有实际损失。其次,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琰之间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王琰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再次,上诉人已就被保险车辆及赣A×××××车的损失向被上诉人王琰支付了理赔款,被上诉人王琰是否将第三者车辆的赔付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恒明电力公司,鉴于并被上诉人王琰未当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就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明。
恒明电力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车辆定损是在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且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由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定损维修的证明,因此维修的单位只能是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我们已经向定损车辆单位支付了维修费用六万元,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并且证明了维修发票没有给我们。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谭俊、王施、王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恒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6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谭峻与被告王施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王琰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赣M×××××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金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1日3时44分许,被告谭峻驾驶赣M×××××号小车在本市抚河北路叠山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闯红灯行驶时,遇原告法定代表人万仁奎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号小车在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赣A×××××号小车右前方与赣M×××××号小车右侧后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4月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峻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万仁奎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5月18日,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赣A×××××号小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8716.2元。原告已支付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0000元,尚欠15000元。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修车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昌市东湖区鑫旺汽车美容部出具的赣A×××××号小车总金额为55700元的修理费发票和南昌公交皇波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赣M×××××号小车总金额为17598元的修理费发票,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王琰银行账户支付本案车损赔款66619.6元(其中赣A×××××号小车车损赔款55701元、赣M×××××号小车车损赔款10918.6元)。原告因未得到车损赔偿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谭峻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万仁奎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均由其按照所负本次事故责任赔偿对方损失。鉴于赣M×××××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峻、王琰按责任赔偿原告70%。原告车损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定损金额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原告已赔偿车损证据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被告王琰银行账户支付原告车损赔偿款,致使真正受损害的第三者原告未得到赔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7871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余额7671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70%即5370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5701.34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70元;由被告谭峻、王琰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就恒明电力公司所有的赣A×××××号小车到底是在哪里维修、费用由谁支付?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明电力公司争议较大。二审中,本院向恒明电力公司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垫付维修费用的财务凭证。恒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定损单就是车辆维修清单,该公司开具了该车辆的维修发票,存根联找不到了,付款凭证现查找不到。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及二审期间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恒明电力公司车辆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王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昌市东湖区鑫旺汽车美容部出具的赣A×××××号小车总金额为55700元的修理费发票和南昌公交皇波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赣M×××××号小车总金额为17598元的修理费发票,向王琰银行账户支付了车损赔款66619.6元。恒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人保财险南昌公司直接向保险人王琰赔付其所有的赣A×××××号小车的车损赔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南昌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车辆损失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存在多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受害方直接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情况存在两项前置条件,一是根据投保车主的申请;二是在投保车主怠于请求赔偿。该条文同时也规定了在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向投保车主支付赔偿金的违法性。结合本案,作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恒明电力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已向被保险人王琰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仍应对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是有需要其证明的待证事实,即恒明电力公司垫付了维修费用发生了损害事实,且被保险人王琰未向其进行赔偿。关于损害事实,恒明电力公司主张,其所有的赣A×××××号小车是在南昌市龙江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汽配公司)维修的,维修结束后恒明电力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60000元,尚欠15000元。一审期间,恒明电力公司提交了龙江汽配公司开具的一份证明,载明赣A×××××号车辆是在龙江汽配公司定损的,赣A×××××号车辆驾驶员万仁奎公司已支付该车辆修理费陆万元整,修车发票未给万仁奎公司。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后,恒明电力公司再次提交了龙江汽配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单就是车辆维修清单,该公司开具了该车辆的维修发票,存根联找不到了,付款凭证现查找不到。本院二审释明中并要求恒明电力公司提交其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财务凭证,在指定期间内,恒明电力公司亦未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恒明电力公司主张的维修情况和费用支付情况,由于其既未提交车辆的维修清单,也未提交支付维修费用的财务凭证及开具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赣A×××××号小车实际在龙江汽配公司维修,其已支付了维修费用的损害事实。恒明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恒明电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出具的赣A×××××号车辆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由于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材料,不能作为恒明电力公司实际损失证明。综合上述,在恒明电力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受到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恒明电力公司车辆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共计2940元,由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黄 琳
审判员 吴红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