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洪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万仁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宋承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妍,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锋,男,汉族,1966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被被告):***,男,汉族,1969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都集团公司)、***、邓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新龙,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环,被上诉人洪都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洪都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洪都集团生活区用电社会化(户表改造项目),被告恒明公司中标。招标文件中的招标须知中《说明》部分的第4项明确:按江西南昌供电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投标人自行设计的本项目的深化设计图纸交江西南昌供电设计院正式出图)及国家有关电气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被告恒明公司投标书中第1.1.5工程范围明确:按中航工业洪都公司生活区配电10KV、0.4KV电气(方案)设计图纸,洪都生活区户表改造工程电气一次方案设计说明书要求及范围。被告恒明公司中标后,2011年2月1日,被告洪都集团(甲方)与被告恒明公司(乙方)就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用电社会化(户表改造)项目签订了一份《生活区用电社会化(户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4.1提供施工的内容、技术要求、确认乙方的施工方案;4.2监督、检查施工质量;4.3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事项;4.4按正常供电程序,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甲方仅提供盖印章及住户资料)。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5.1项目由乙方全额垫资,改造总费用采取一次性包干方式,不追加任何后续费用;5.2项目施工必须按江西南昌供电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及相关资料施工(设计图纸须甲方会签认可);5.3单相电度表一律采用南昌供电公司要求的集抄系统。工程项目采用的设备、线缆及其他材料采用省内入网单位产品,并为国家知名品牌;5.5住宅电表都安装在一楼,电表出线与原住户电表出线接通,保证改造后都能通电,不足部分从电表出线处用截面6平方毫米铜芯线与用记原有线接通;5.7确保施工质理和施工周期,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和防扰民措施,在施工期间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用电;5.8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5.9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按甲方要求进行清场。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由于合同已是折抵利旧后的价格,改造过程中原电网未使用的旧电力设施归乙方所有。2012年9月19日,被告恒明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就江西洪都集团生活区户表改造旧、老线路拆除工程,以人民币30万元整的总价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负责派一名现场工作人员,协调所有的关系,保证拆除顺利进行,并提供拆除工程的方便。第四条约定;乙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天内向甲方交付旧、老线路的拆除费人民币10万元整,拆除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后三天之内向甲方交付人民币20万元整,延期须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拆除,工期60天;3、乙方须按规范进行拆除,所有的工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须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如有城管、卫生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恒明公司具有送变电工程三级资质,被告***不具有任何资质。
被告***承包了拆除工程后,便让被告邓锋帮忙雇请几个民工一起为其拆除废旧的电线、电缆。被告邓锋便叫上了被告***,并让其再叫几人。2012年9月15日,被告***又叫了原告及王代柳、王宏树、陈大欢、王平。原告具有其他电力工程公司的技工上岗证,但是不具备劳动部门备案的电工资格证。拆除工作进行到2012年11月5日上午,所拆的电线及电缆均不带电。2012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恒明公司工程师黄汉清、被告***告之原告等人洪都五区要拆除的电线及电缆有些尚在使用,部分不要拆除,把洪都四区尚未拆除的电线及电缆拆完,洪都四区的没有电。后被告恒明公司工程师黄汉清、被告邓锋叫王代柳、王宏树、被告***及原告把洪都四区37-38栋旁边的三根电线杆上的废弃电线及电缆拆掉,被告恒明公司工程师黄汉清在现场指挥,但是并未向被告洪都集团报送停电申请。当原告爬上离37-38栋较近的一根电线杆,剪电线杆上的废旧电缆(该废旧电线缆已于2010年底废除使用)时,触碰到附着在该电线杆上的供洪都体育馆使用的高压专线(不属于工程范围),原告被高压电电伤,倒在电线杆上,约半小时后才被解救下来,送往武警医院抢救。
在武警医院抢救一天后,2012年11月6日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4日出院。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整个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合计209,009.22元,其中医保报销了费用102,556.1元,实际所花费用为106,453.12元。另原告为治疗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183.77元、救护车费用260元及院外购药费用1,170元。被告***通过被告邓锋给付了原告医药费191,000元。2013年9月3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了赣正一司鉴(2013)医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2,850元),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一项五级、二项十级;2、后续治疗费:(1)左腋窝、右大腿、左腘瘢痕修复费用12-15万元;(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抗凝治疗及检查费1,538元(暂定一年);(3)左上肢假肢安装费用另计;3、休息期限为320天,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260天;4、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9月10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赣残辅具司鉴(2013)辅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800元),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装配普通适用型肌电感应二自由度上臂假肢,装配价格为29800元整;2、按照国家假肢检测标准,假肢在一般情况下使用四年左右需要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总费用参照假肢装配款的20%左右计算;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5天的装配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的时间约十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自理;4、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
另,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村户藉。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分别为邓仰条、***、邓淑金、邓赛金、邓淑玲、邓淑花、邓淑群。其中邓淑金(肢体残疾2级)、邓赛金(视力残疾3级)、邓淑群(视力残疾1级),三人均为残疾人。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邓金枝、邓雪芬、邓子辉。原告父亲邓必招1938年6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勒敕香1940年8月20日生,原告长女邓金枝事发时已成年,二女邓雪芬1995年12月8日出生,其子邓子辉1998年7月28日生。自2010年3月至今,原告与子女一直在南昌市区生活,先后租住在南昌市南莲路119号和351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拆除洪都四区户表改造工程中的旧电缆时触碰到被告洪都集团正在使用的高压专线造成重大人身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洪都集团作为洪都生活区户表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户表改造工程(含废旧电线缆的拆除)依法发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恒明公司,其对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邓锋与原告同受雇于被告***,对本案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也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恒明公司作为专业电力工程公司,其将其所承接的工程中的废旧电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拆除工程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被告恒明公司作为整个生活区户表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应依法负责整个工程的安全施工,另,依据被告恒明公司与被告***双方《拆除工程协议》约定01lydyh01被告恒明公司负责派一名现场工作人员,协调所有的关系,保证拆除顺利进行,并提供拆除工程的方便01lydyh01,但是被告恒明公司在不了解信息的情况下,未向甲方了解现场信息,也未仔细查看电力分布图,也未申请报停送电,现场工程师黄汉清将错误信息传达给***及其他施工人员,指挥施工人员盲目施工,造成本案事件的发生,故被告恒明公司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被告***不具备任何资质以个人名义而承揽拆除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其对本案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原告***系普通民工,不具备电工资格,却从事电力设备拆除工作,且其从事拆除工作时,不符合电工操作规范,故其对其受伤事件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向雇工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与条件,原告***系普通民工,不具备电工资格,却从事电力设备拆除工作,且其从事拆除工作时,不符合电工操作规范,故其对其受伤事件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另,被告恒明公司将拆除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恒明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双方可以另案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5066.89元、鉴定费4650元,有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1538元,依其鉴定意见,其左腋窝、右大腿、左腘窝瘢痕修复费用12-15万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3.5万元,加上其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抗凝治疗及检查费1538元,其后续治疗费总计认定为13653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9744.4元,依据其一处五级、二处十级伤残的伤情,依法计算267288元(21873元/年×20年×61.1%残疾系数);原告主张误工费34752元(320天×108.6元/天),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8639.8元,原告总计住院283天,其住院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8395元(283天×65元/天),另依据其鉴定意见,其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20年护理费,考虑到20年时间过长,且其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原审法院计算护理时间8年,此8年期的部分依赖护理费具体计算为56237元(23432元×8年×3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283天×50元/天=14150元)、营养费5200元(260天×20元/天=52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考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2230元,依据其鉴定意见,其每四年需要装配一次假肢,每次装配假肢需花费29800元,因按中国人平均寿命计算期间过长,宜以20年计,20年后若需再装配假肢,原告可以再行起诉主张,20年期间的假肢装配费用为149000元(29800元/次×5次),其20年期间的维护费用为29800元(149000元×20%),其另外主张购买静迈舒弹力袜390元,由于该用品不属于医疗必需品,且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在支持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下,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932.8元,由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主张了320天的误工费,故不予重复确认误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姐妹中有三人残疾,不具备护养能力,故其父母亲的共同抚养义务人以4人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父母子女的年龄及共同义务承担人数的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3134元[(7年-3年)×5130元/年÷4人×61.1%残疾系数]+[11709元(3年×12776元/年÷2人×62%残疾系数)]=1484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地点等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因伤致一处伤残五级,两处伤残十级,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合情,原审法院依据其伤残等级认定为20000元。原告另主张餐费19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066.89元,2、后续治疗费136538元,3、残疾赔偿金267288元,4、误工费34752元,5、护理费74632元(18395元+5623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7、营养费5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78800元(149000元+29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3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3269.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案事件应获各项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63269.89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8632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76942.89元,扣减被告***已经预付款项人民币191000元,还应再赔付58594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被告恒明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洪都集团、***、邓锋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57元、鉴定费4650元,合计19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11元,被告***、恒明公司承担17196元,并随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恒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仅以雇主责任来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是漏判。导致原告被电击伤的根本原因是高压电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其次才是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在责任形态上,是高度危险责任与雇主责任竞合,高度危险责任是原生责任,雇主责任是派生责任。原告的起诉明确了对高度危险责任和雇主责任两者均予以追偿。而重审判决故意回避了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仅以雇主责任来追责,是本末倒置。同时,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最终责任。二、被上诉人洪都集团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电线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伤害的根本原因,洪都集团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最终责任。造成原告伤害的是洪都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1万伏高压电缆,其对该电缆有管理和防范危险的义务。在该电缆的线杆上,没有任何高压线的指示标志,更没有警示标志。洪都集团与恒明公司签订的电网改造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洪都公司在电网改造中承担提供施工的内容、技术要求、确认恒明公司施工方案;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事项等义务。作为电网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洪都公司对其区域内的电网的情况是最熟悉的,而且,恒明公司的施工方案是经洪都集团批准的,因此,洪都集团应当对在电网改造过程中整个送、停电和电网运行负总责。造成***触电的电缆并非恒明公司施工改造的电缆,而是洪都集团原有的,且至今仍在使用的电缆,对该不在改造施工范围内的电缆的情况,恒明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也就不在恒明公司能够申请停电的范围了。洪都集团生活区内的电网纷繁复杂,对于不在恒明公司改造施工范围的电缆的走向和使用情况,恒明公司是不知情的,因此,即便恒明公司负有申请停电的义务,也不可能对其不知情的电缆提出申请停电。相反,作为整个洪都生活区电网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洪都集团不仅对其需改造的和不在改造范围内的全部电网情况十分清楚,而且也批准和掌握了恒明公司的施工方案,因此,洪都集团有义务根据恒明公司的施工进度,掌握和调度整个施工区域的送停电情况,其应对整个施工过程中协调和调度用电,保障施工安全负总责。事实上,正是由于洪都集团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恒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根据施工情况严格按规定向洪都集团申请了停电的,这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出来。一、二审中,原告***和其他施工人员都反映,恒明公司现场工程师黄汉清、被告***均告之01lydyh01洪都五区要拆除的电线和电缆有些尚在使用,部分不要拆除,把洪都四区尚未拆除的电线及电缆拆完,洪都四区的没有电01lydyh01。事实上,拆除的四区的其他电线电缆也均没有带电,可见,恒明公司当时对哪个区域的改造电缆己停电、哪个区域的改造电缆尚在使用是清楚的,足以证明,恒明公司是申请了对要拆除的四区电缆停电的。由于申请停电的申报单都在洪都集团保管,洪都集团为推卸责任,故意隐瞒该事实,以混淆是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导致***触电的电缆是突然送电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在爬上电杆剪废旧电缆时,经过了导致他触电的电缆,并且还接触到了该电缆,但当时电缆并没有带电,在***剪完电缆下来经过该触电电缆时,该电缆突然带电。可见,本案触电事故是洪都集团在用电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责任事故。洪都集团不仅对***的损害承担高压电经营管理者的特殊侵权责任,还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三、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从上诉人与***所签订的01lydyh01拆除工程合同01lydyh01内容来看,实是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废旧电线电缆由***拆除,但并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反而约定由***向上诉人支付共计叁拾万元的款项。因此,该合同实质是废旧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由上诉人将拆旧后可以取得所有权的废旧电线电缆预先出卖给***,只不过是约定由***自行拆取废旧电缆而已。因此,上诉人不是01lydyh01拆除工程01lydyh01的发包人,而是废旧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卖方。因其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不是发包方,而是卖方,故上诉人不存在承担对雇主选任不当的连带责任。何况上诉人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自行承担一切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确认:01lydyh01出事故的电线杆旁边两米处,有一居民区生活用电电杆处,杆身高约一米五处设有电警示标志,该出事电线杆无任何警示标志。另,经向供电管理部门了解,洪都体育馆高压专线2014年起并入电网统一管理,在2014年前系由洪都集团收缴电费后,统一交至供电部门。01lydyh01而事故的电线杆上未安装电警示标志,通过该电线杆的高压线是01lydyh01洪都集团01lydyh01管理的,并负责停送电和电线检修的工作。一审法院以***作为雇主,未向雇工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为由将责任推给***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恒明电力公司工程师黄汉清在现场指挥,但是并未向被告洪都集团报停电申请。当时***并未在事故现场,安全作业环境与条件是01lydyh01恒明电力01lydyh01派出人员黄汉清工程师提供的,不能将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与条件的责任判给雇主***承担。01lydyh01洪都集团01lydyh01不在有电的电杆上安装电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免去01lydyh01洪都集团01lydyh01的过错及赔偿责任不合法。2、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恒明公司作为整个生活区户表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应依法负责整个工程的安全施工,另,依据被告恒明公司与被告***双方《拆除工程协议》约定01lydyh01被告恒明公司负责派一名现场工作人员,协调所有的关系,保证拆除顺利进行,并提供拆除工程的方便01lydyh01,但是被告恒明公司在不了解信息的情况下,未向甲方了解现场信息,未仔细查看电力公布图,也未申请报停送电,现场工程黄汉清将错误信息传达给***及其他施工人员,指挥施工人员盲目施工,造成本案件的发生,故被告恒明公司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被告***不具备任何资质以个人名义而承揽拆除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其对本案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01lydyh0101lydyh01但判决***个人承担90%责任,明显不合理,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中01lydyh01被告恒明电力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双方可以另案解决。01lydyh01上诉人请求按照过错和责任划分的认定依法依据作出公正、合理的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由恒明电力公司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改判由洪都集团公司负有一定过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负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的部分依赖护理费时间8年过短,且计算错误。上诉人受伤时40岁,一审法院计算部分依赖护理时间为8年过短,按照30%计算部分依赖护理费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后续护理期限应当为10年,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该按照50%计算。二、一审判决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父亲74岁,母亲72岁,儿子邓子辉14岁,在扣减上诉人住院期间后,上诉人父亲的被扶养人计算时间为5年,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计算时间为7年,上诉人儿子的被扶养人计算时间为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应当为9403元[(5年+7年)×5130元/年÷4人×61.1%残疾系数]+11709元[3年×12776元/年÷2人×61.1%残疾系数]=21112元,而不应当为3134元[(7年-3年)×5130元/年÷4人×61.1%残疾系数]+[11709元(3年×12776元/年÷2人×61.1%残疾系数)]=14843元。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改判,护理费增加金额为609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金额为6269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洪都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承包方恒明公司具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过错,且非法转包施工,及施工人***自身操作不当所导致,而在该事件中洪都集团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尽到了管理的义务,本案的损害事实也与洪都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洪都集团公司与***之间也无任何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故洪都集团公司不应对***所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01lydyh01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01lydyh01之规定,该条文所指的01lydyh01他人01lydyh01并不包括01lydyh01作业人01lydyh01本人,在该条文中,01lydyh01作业人01lydyh01应当是造成侵权伤害的主体。这也是为什么根据我们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01lydyh01作业人01lydyh01一定要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拆除废旧电线工作是属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高压电工作业施工范畴,故作为01lydyh01作业人01lydyh01的***不在高度危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洪都集团公司不应对01lydyh01作业人01lydyh01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三、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处电线杆是否设有警示标志的问题。洪都集团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的经营管理者。原审法院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时,出事电线杆上无警示标志,不能说明事故发时该出事电线杆没有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所警示的受众应当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而不是专业的作业人员。恒明公司误将正在使用的高压线缆误认为是废旧电缆,在没有办理停送电手续的情况下,甚至连最基本的01lydyh01先验电,再操作01lydyh01都忽略了,就错误指令本案受害人***上杆作业,而***自身没有专业资质,又未按专业操作规程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四、恒明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恒明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邓锋、***针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计算是否正确?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上诉认为部分依赖护理时间计算8年过短,该部分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在计算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下,确定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应相应缩减,一审判决确定计算八年,符合部分护理的计算规定,但计算按30%计算错误,应按50%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3432元×8年×50%=93728元;另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计算该项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赔偿项目各方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项赔偿项目相加,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00760.89元。
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上诉人***受雇拆除废旧电线、电缆,***与***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恒明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协议》,从恒明公司处承包了洪都航空公司辖区的废旧电线、电缆拆除工作,***与恒明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法律关系。上诉人恒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洪都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生活区电社会化(户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恒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洪都公司报送了停电申请,没有将施工现场的电关闭,并且其现场的工程师在没有确认并保证所拆除的废旧电线、电缆是安全的情况下,指令***施工致使其被电击伤,恒明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拆除工程协议》的发包方的义务,存在过错。洪都公司作为高压电缆线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没有在高压线旁的电线杆周边设置警示标志,洪都公司对***被高压电击伤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的人身损害是因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除***不具备基本的电工知识,对自身损害有一定过失,需按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外,恒明公司、洪都公司、***没有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恒明公司、洪都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分析各自过错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全案事实,对如何划分恒明公司、洪都公司和***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作为雇主的***自身没有施工资质,却承包拆除电线、电缆工程,存在过错,另选择不具备基本的电工资格的***,作为施工人施工,存在对雇员选任的过错;其次,恒明公司虽不是***的雇主,但其与***因签有《拆除工程协议》,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因***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应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恒明公司应当与***对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在施工中,因恒明公司的原因没有将施工现场的电关闭,作为劳务分包的恒明公司现场管理、指挥失误,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对造成***的电击损害存在过错,结合以上两点原因,恒明公司过错应当比***大;另洪都集团公司作为高压电缆线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没有在高压电周边设置警示标志,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八、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恒明公司对***损害赔偿总额中的70%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诉累,按照过错大小,***承担25%、恒明公司承担45%;洪都公司对***损害赔偿总额中的20%承担责任。
综上,***、恒明公司应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30532.62元,其中***赔偿225190.22元,扣减已经预付的款项191000元,***还应再赔付34190.22元;恒明公司赔偿405342.40元,***、恒明公司对对方应赔偿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洪都集团公司赔偿***180152.18元;***自行承担人民币90076.09元。综上,一审认定***损害赔偿款中部分依赖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恒明公司和***上诉认为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有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洪都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
二、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因本案事件应获各项赔偿总额为900760.89元,其中***自行承担90076.09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25190.22元,扣减其已经预付的款项191000元,***还应再赔付34190.22元;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赔偿***405342.40元,对以上应赔偿的款项***、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五、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18015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19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7元由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承担10000元,***承担3000元,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