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永耀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3民初7204号

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奉化区尚田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永耀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京路483号13幢1-5层。

法定代表人:江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凯森线缆管理人)为与被告宁波永耀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耀电力公司)对外催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森线缆管理人以被告永耀电力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0000元。

被告永耀电力公司到庭答辩称:原、被告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原告系其管理人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共计3296667.5元的事实;

3、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宁波东能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注销,被告为该公司投资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付货物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相应的交付凭证佐证,尚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邮寄的通知书,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仅提供邮寄凭证,该凭证未载明是否送达的信息,且被告也对收到邮件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代证事实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线缆公司)与原宁波东能贸易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凯森线缆公司向该公司提供各类型号电缆等产品。2010年8月19日,凯森线缆公司开具给原宁波东能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发票已抵扣相应税款。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奉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凯森线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凯森线缆公司清算小组为凯森线缆公司管理人。2013年7月1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奉商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凯森线缆公司破产。又查明,原宁波东能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人投资人,后经股东会决定,原宁波东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它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种不同法律行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第1条和第3条规定,已经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故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不能完整的、排它的证明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凯森线缆公司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原宁波东能贸易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但被告对交付行为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与原宁波东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及被告应否对原债务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作为本案基础关系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未予认定,故对上述两问题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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