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1353号
上诉人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4年9月8日,九竹公司(许可方)与厚和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协议》,协议约定九竹公司将已经取得商标权的12项(商标注册号为3411873、1433291、3430593、3430592、6033871、6033870、4420656、4420657、3862452、3862446、3862454、3862448)及已经申请并得到受理、但尚未取得商标权的6项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号为14259883、14259917、14259905、14259939、14259958、13335247)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厚和公司使用,许可时间为20年。涉案第3411873号、第1433291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0号、第6033871号在合同约定许可商标之列。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厚和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五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九竹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南京市栖霞区政府尧化门办事处等多处安装的电控门等设施上使用了“九竹”图形和汉字标志,侵害了其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提起侵权之诉,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厚和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因此未对侵权是否成立及责任承担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清。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日起停止履职,原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裁判的案件,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由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柯胥宁
书记员 卢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