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上诉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九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厚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和弹簧座均是焊接在箱体上,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免焊接组装式道闸”不当。“免焊接组装式道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不应有任何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弹簧座、机芯与箱体的连接方式并没有表述,原审法院所述的焊接方式是权利要求7-8的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0007段的记载也是针对权利要求7-8的解释,而该两项权利要求九竹公司并未主张。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含义来看,该处的技术特征为“所述配重弹簧一端与固定于箱体下部的弹簧座相连,一端与机芯相连”,被诉侵权产品与此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至于连接方式是组装还是焊接,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作出限定,也没有阐述加强筋技术特征。2.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棱上没有突边,边条上亦未有与之配合的卡槽,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条通过铆钉固定在边棱上,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当。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为“所述箱壳具有四个边棱,每个边棱均设有突边,所述边条与所述箱壳的突边吻合组装”。该技术特征使用的手段是利用边棱的突边,将边条从上而下插入,从而将边条固定在边棱上,达到增加箱体整体刚度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四颗铆钉将边条钉在边棱上固定,其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用铆钉替代突边),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将边条固定在边棱上),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增加箱体刚度),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联想到,应当认定为等同特征。至于原审法院所述的边条上的卡槽是权利要求4的部分技术特征,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内容。3.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主体与箱盖的自由活动配合之间应当是没有任何连接部件,是过盈配合的装配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不当。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为“所述主体与所述箱盖自由活动配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六角螺钉连接随时可以将箱盖拿下来,并非焊接,可以自由活动。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主体与箱盖即使不用螺钉连接,也可以过盈装配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权利要求1多出一个技术特征,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4.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当。本案中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主体应当是杆部,权利要求5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道闸”,而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5产生的影响就是权利要求4的第一个技术特征,即“所述边条包括杆部和端部”,权利要求4其余的技术特征并不是用来限定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的。
厚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权利要求解释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九竹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九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厚和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犯九竹公司名称为“免焊接组装式道闸”(专利号为ZL20091018××××.0)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九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九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3.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2日,九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免焊接组装式道闸”的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4月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8××××.0。2014年7月23日,九竹公司原股东操纵公司与厚和公司签署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九竹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厚和公司,并办理了变更手续。后,九竹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2016年8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九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专利权重新变更至九竹公司名下。经调查发现,厚和公司未经九竹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九竹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九竹公司及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情况 九竹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控制电控门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等。 2009年8月12日,九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免焊接组装式道闸”的发明专利,2011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18××××.0,权利要求为:1.一种免焊接组装式道闸,它包括箱体、机芯、配重弹簧、控制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芯固定于箱体内,所述配重弹簧一端与固定于箱体下部的弹簧座相连,一端与机芯相连,所述控制盒安装于箱体内一侧面上;所述箱体包括主体和箱盖,所述主体由箱壳、箱门、门锁、边条组成,所述门锁安装在箱门上,所述箱门安装于箱壳一侧,所述箱壳具有四个边棱,每个边棱均设有突边,所述边条与所述箱壳的突边吻合组装,所述主体与所述箱盖自由活动配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道闸,其特征在于:所述箱壳底部设有四个底脚。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道闸,其特征在于:所述底脚包括底板、脚边和螺孔,所述底板与脚边固为一体,所述螺孔设置在底板上或脚边上,所述底板和脚边为注塑件或不锈钢件。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道闸,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条包括杆部和端部,所述杆部两边侧各设有一上下贯通的卡槽,所述端部近似梯形;所述卡槽与所述箱壳的突边吻合。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道闸,其特征在于:所述杆部上设有一处或两处凹边,所述凹边内自由镶嵌有镜面不锈钢条;所述杆部内部为上下贯通的空腔,所述空腔为两个,中间以肋板相隔。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道闸,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条上部还设有封盖,与所述边条配套使用;所述封盖包括盖板、盖边和两个凸台,所述盖边与盖板一体化,所述盖板上设有两卡扣,所述卡口与所述箱壳的突边吻合,所述凸台固接于盖板上,所述凸台与所述边条的空腔吻合。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的道闸,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座与所述箱体是组装式连接;所述箱体内设有加强筋,所述机芯固定于加强筋上。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道闸,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与所述箱体是组装式连接。
2014年7月23日,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九竹公司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8项专利转让给厚和公司,转让费为8万元。2014年8月6日,该8项专利权人变更为厚和公司。2015年,九竹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并确认合同约定的8项专利权人为九竹公司。2016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宁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撤销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8项专利权人为九竹公司。2016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厚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竹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厚和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厚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智能控制电控门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等。厚和公司的网站为××,热线电话为400-051-9199。 九竹公司起诉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存放在厚和公司经营场所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2019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至厚和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封存道闸一台并取回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将现场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九竹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九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厚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3是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在九竹公司明确放弃权利要求4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 三、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 九竹公司陈述,专利产品单件成本约为1800元,出厂价约为2200元,市场销售价格约为4000元,2019年九竹公司专利产品销售数量约为800台,销售额约为200万元。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规模,九竹公司提交了于南京市浦口区、建邺区以及常州市火车站附近拍摄的照片若干,照片上显示的道闸产品外观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其上印有厚和公司400-051-9199热线电话和××网站网址。厚和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出厂单价约为2200元,每台利润约为100元。 九竹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30000元律师费和1000元公证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九竹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厚和公司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 针对厚和公司在技术比对中提出的5点不同意见,原审法院逐一进行分析:第一,关于“一种免焊接组装式道闸”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名称为“免焊接组装式道闸”,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载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道闸产品的各部件之间均采用了免焊接的组装方式,以达到道闸产品简洁实用、组装方便、维修方便的效果。可见,采用免焊接的组装方式是涉案专利最为关键的技术特征。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座”“机芯”的连接方式,专利说明书0007段记载“所述弹簧座与所述箱体是组装式连接;所述箱体内设有加强筋,所述机芯固定于加强筋上。所述加强筋与所述箱体也是组装式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和弹簧座均是焊接在箱体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免焊接组装式道闸”。 第二,关于“所述机芯固定于箱体内,所述配重弹簧一端与固定于箱体下部的弹簧座相连,一端与机芯相连”技术特征。其一,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道闸箱体内容纳有机芯、配重弹簧、弹簧座、控制盒,配重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弹簧座上,另一端不可能连接在控制盒上,而只能连接在机芯上;其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8为机芯实施例示意图,该图显示挂耳属于机芯的组成部分。所以,厚和公司关于配重弹簧一端是与连接件挂耳相连而非与机芯相连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每个边棱均设有突边,所述边条与所述箱壳的突边吻合组装”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在边棱上设有突边是为了与边条上的卡槽形成配合,实现边条无焊接的连接在边棱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棱上没有突边,边条上亦未有与之配合的卡槽,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条是通过铆钉固定在边棱上,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四,关于“所述主体与所述箱盖自由活动配合”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主体和箱盖的描述是“自由活动配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和附图5显示,主体与箱盖之间没有任何连接部件,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的有益效果是简洁、实用、组装方便、维修方便,可以判断出涉案专利道闸的箱盖与主体采用的是过盈配合的装配关系,在拆装箱盖时,无需任何连接件便可实现装配,从而达到“自由活动配合”的效果。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箱盖与主体通过螺钉进行连接,箱盖与主体分离时,必须先拆卸螺钉才能够实现,并没有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五,关于“所述杆部上设有一处或两处凹边,所述凹边内自由镶嵌有镜面不锈钢条;所述杆部内部为上下贯通的空腔,所述空腔为两个,中间以肋板相隔”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杆部”这一技术特征,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基础上对“杆部”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系从属权利要求。涉案权利要求4记载“所述杆部两边侧各设有一上下贯通的卡槽……所述卡槽与所述箱壳的突边吻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条与边棱是通过铆钉固定,其杆部两侧并没有与突边吻合的卡槽设计,九竹公司也未在本案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在九竹公司未主张权利要求4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作为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九竹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九竹公司主张厚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九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九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构成侵权,厚和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竹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1.关于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记载的特征结合在一起共同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主题名称是前序部分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后,认为主题名称也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说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具有限定作用,则通常应当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免焊接组装式道闸”中的“免焊接”已经体现了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的限定,即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免焊接组装式的,排除了使用焊接方式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弹簧座与箱体等处系焊接,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九竹公司认为“免焊接组装式道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不是技术特征,没有任何限定作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箱壳具有四个边棱,每个边棱均设有突边,所述边条与所述箱壳的突边吻合组装”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箱体边棱上没有突边,边条系通过铆钉固定连接于箱体上。九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边条通过铆钉固定连接于箱体的手段与涉案专利边条与箱壳突边吻合组装的手段不同;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的有益效果是组装、维修方便,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手段也达不到组装、维修方便的效果。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主体与所述箱盖自由活动配合”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箱盖与主体系通过螺钉进行连接。考虑到涉案发明专利的有益效果是组装、维修方便,“自由活动配合”是指主体和箱盖之间既能够自由活动,又能够实现相互配合,即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自由活动配合”应指主体和箱盖能“自由活动”地实现装配与拆卸,以达到组装和维修方便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主体与箱盖之间的螺钉实现装配与拆卸,其配合方式不属于“自由活动配合”。在不使用螺钉的情况下,尽管也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箱盖自由活动地放置在主体上,但这仅是一种客观状态,不构成涉案专利中的配合关系。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亦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在上述技术特征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均系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2、3、5的保护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认为“在九竹公司未主张权利要求4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作为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只要九竹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5,就应当审查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所引用的前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因九竹公司未主张权利要求4,就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当然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上述错误认定并未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二)关于厚和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厚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九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9元,由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