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肖照荣、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60号
上诉人肖照荣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原审被告盐城九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江苏中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肖照荣及原审被告九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被上诉人九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照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九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肖照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肖照荣是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的经营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九鑫公司经营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肖照荣个人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平行导向装置本身的价格很低,在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中仅占有很小的贡献率。
九竹公司答辩称:肖照荣发布的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朋友圈信息都是以其个人名义发送的。平行导向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独立的,而是包含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九竹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肖照荣的上诉请求。
九竹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九鑫公司、肖照荣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九竹公司名称为“带有平行导向装置的无轨电动伸缩门”、专利号为ZL20081002……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二)中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三)九鑫公司、肖照荣赔偿九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中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九鑫公司、肖照荣以及中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九竹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智能控制电控门的设计、生产、销售及安装等。 九鑫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动门、围墙护栏、旗杆、道闸、停车场电子设备销售。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九竹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4月15日,授权日为2010年10月13日。2014年8月6日,涉案专利权转移至案外人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涉案专利权处于保全状态,2017年2月1日解除保全。2017年2月21日,涉案专利权转移至九竹公司。截至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带有平行导向装置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它包括门头、门框和置于门头、门框下的行走轮,所述门框是由若干个门排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框上设有至少两个导向装置,所述各导向装置平行且错位安装,所述门框通过导向装置进行展开或收缩,使门框维持在正确的直线运行状态。” 2020年1月8日,九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江苏省建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1月8日,九竹公司代理人刘某以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建湖县城新世纪路111号的中涛公司面向东侧的大门前,对中涛公司使用的“电动伸缩门”进行证据公证保全。九竹公司为该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录像制作费500元。 此次被公证保全的“电动伸缩门”由中涛公司从九鑫公司采购。九鑫公司、肖照荣认可前述“电动伸缩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肖照荣以“……”为微信名,在微信朋友圈中推销电控伸缩门。
原审法院认为: 九竹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九鑫公司、肖照荣提出其所销售的被控电控伸缩门购自案外人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售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九鑫公司、肖照荣的行为侵犯了九竹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九竹公司主张九鑫公司、肖照荣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但其未提供九鑫公司、肖照荣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因九鑫公司、肖照荣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九竹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该专利在产品销售中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25000元/套)和销售数量(3套)、九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中涛公司作为终端消费者,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九竹公司所受损失已得到相应补偿,故九竹公司要求中涛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苏0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一)九鑫公司、肖照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九竹公司ZL20081002……号“带有平行导向装置的无轨电动伸缩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九鑫公司、肖照荣赔偿九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0元;(三)驳回九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九鑫公司、肖照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九鑫公司、肖照荣共同负担7000元,由九竹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期间,九竹公司、肖照荣和九鑫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肖照荣、九鑫公司以及九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肖照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肖照荣曾为九竹公司员工,知晓九竹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肖照荣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并且其微信名称含有“九竹科技”标注文字,其发布的该视频以及所配的文字均未提及九鑫公司。中涛公司等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交易款由肖照荣通过微信收取。因此,肖照荣既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又以个人账户收取相关销售款项。原审法院根据九竹公司的诉请,将肖照荣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经审理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肖照荣关于其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产品视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九竹公司因九鑫公司、肖照荣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有没有证据证明九鑫公司、肖照荣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缺乏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性质、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九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肖照荣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照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肖照荣在九鑫公司任职之前,曾在九竹公司任职。肖照荣于2018年7月19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段电动伸缩门视频,微信名为“……(九竹科技)”,该视频中配有文字说明“盐城江动集团电动伸缩门和道闸经过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九鑫公司向中涛公司及其他企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交易款,由肖照荣通过微信收取。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肖照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雷艳珍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60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余晓汉 审判员:詹靖康、雷艳珍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