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江城电梯有限公司

徐州江城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4035号
原告:徐州江城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21176365F,住所地睢宁县红叶路绿园商城4号楼25-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099469XR,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西路与104国道交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文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江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利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利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利置业公司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江城电梯公司与被告文利置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公司承建的睢宁县西盛园小区内的1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公司应支付费用总计5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2.5万元,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2.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后,被告未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价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文利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文利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江城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睢宁县西盛园小区内的共计18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维修保养费共计5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2.5万元;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对应金额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服务,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维修保养等服务,但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服务费用。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城电梯公司与被告文利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未有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具体情况,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被告文利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江城电梯有限公司服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江城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韬
书 记 员 邢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