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24民初7249号
原告:徐州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7年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睢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徐州江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江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江城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相关费用12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100元(计算方式:以延迟付款金额12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8日,违约金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30%),以上1、2项费用暂共计165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相关费用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照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2月26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2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房客梯2台、无机房货梯1台、无机房货梯(贯通门)8台,总计11台电梯。依据实际执行情况,原告共向被告发货无机房货梯(贯通门)1台,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及相关要求完成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江苏省某于2024年5月6日出具该电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于2024年5月16日将该电梯在徐州市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登记,且相关机构已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该电梯已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依照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三条3.1.1“第一期款:在本合同签署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款项作为定金”;3.1.2“在设备安装完毕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提货款”;3.1.3“第三期款:在电梯安装完毕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费用”。由于双方仅执行了1台无机房货梯(贯通门)的买卖及安装,该台电梯的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调试费、吊装费、一年质保费总计为157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127000元未支付。合同第十条10.2“如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相关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依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及相关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州江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达成合意,于2024年2月26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23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房客梯2台、无机房货梯1台、无机房货梯(贯通门)8台,总计11台电梯。该合同对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发货无机房货梯(贯通门)1台,价款为157000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及相关要求完成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2024年5月6日,该电梯经过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江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结合原告庭审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知原告已将案涉电梯向被告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30000元,尚欠127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货款1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江苏某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江城某有限公司电梯款12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