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光县东升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光县东升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2民初920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光县东升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光县新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光县东升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被告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17.38元、误工费40815.9元、护理费3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087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88.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96元、住宿费69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3767.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升公司承包天津市武清污泥处理厂的工程,将其中污泥处理池玻璃钢防腐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5月15日,经邻居林红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干活。2017年5月18日,原告和柴国营在涂污泥水池的底料时,另一家安装公司工人正在电焊,其电焊溅落的火花掉在水泥池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和柴国营被烧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面部烧伤、颈部烧伤、躯干烧伤、上肢下肢烧伤。原告在武清区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涂抹的药膏费由安装公司承担,医疗费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后被告***不照脸处理此事,导致第二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无奈,原告只好垫钱看病。为治疗方便,原告转回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17.3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现原告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为赔偿问题,二被告相互推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诉状所称受伤经过事实;2、被告***也是工人,并非雇主;3、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企业内部为了进行成本控制签订的合同,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劳务分包合同;4、企业用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5、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条件,应该按照工伤程序赔偿。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由被告***为其发放劳务费用,并受***管理,与被告东升公司无关;2、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施工中由安全措施等不利因素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的,由***承担,与东升公司无关。原告***系因施工造成的伤害,应当由***承担;3、原告***在天津住院的医疗费确系被告东升公司垫付,但该行为系***的要求垫付的,对垫付款东升公司将另行处理;4、第三方原因系引起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可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5、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承揽合同,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具备资质,其雇佣的工人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东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一方面系在本院主持下做出的,另一方面被告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其他足以反驳的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虽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实际花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东升公司提供的被告***收条五份及记账明细一份,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东升公司将本公司承揽的污水处理池玻璃钢防腐施工发包给被告***,双方就具体事宜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施工工期为10天,以实际工程量计算造价每平米31元。分期付款,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施工中,由于乙方(***)安全措施等不利因素造成人员伤亡和其它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东升公司)无关……”被告东升公司有从事玻璃钢防腐工程方面的资质,被告***无相关方面的资质。2017年5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2017年5月18日,原告***在底油涂刷工作期间,由于第三方公司在污水处理池周边同时施工,焊接过程中火星溅落到池底,引起玻璃钢环氧底料燃烧,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及柴国营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津市××区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面部烧伤、颈部烧伤、躯干烧伤、上肢、下肢烧伤。于2017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饮食,烧伤创面保持干燥,后期可以用祛疤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0343.90元。原告***回到沁阳后又于2017年6月7日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9天,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2617.38元。2018年5月9日在本院委托下,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8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天津住院期间被告东升公司垫付医疗费95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药膏费用由第三方公司垫付。另被告东升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开车去天津,支出高速过路费130元。出院后从天津返回沁阳,支出火车票费用666元。住宿花费897元,原告请求支付699元。原告父亲杨德生生于1957年4月14日,现年61周岁,原告母亲朱小亭生于1956年1月15日,现年62周岁,其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儿子杨苏杰生于2004年11月29日,现年13周岁。原告***为农业户口。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212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是防腐施工工程的承包人,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施工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第三方公司做电焊工作的情况下,对火灾发生的可能性亦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辨别、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责任较小,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被告东升公司作为承包方,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管、管理等责任,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疏于监管,同样存在过错,故而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当连带责任。按双方陈述,因本案第三方公司施工行为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选择雇佣关系来主张权利,故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被告东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均可向第三方公司追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961.28元(10343.90元+2617.38元);2、误工费:9070.27元(36785元/年÷365天×90天=9070.27元),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考虑到目前农民收入和原告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计算误工天数为90天;3、护理费:3028.6元(36848元/年÷365天×30天=3028.6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6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期间共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100元/天×16天+50元/天×9天=2050元),在天津住院1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250元,原告受伤共住院25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50876元(12719元/年×20年×0.2=5087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元/年计算20年,伤残为九级,残疾系数为0.2;7、被抚养人生活费:34084.4元(9212元/年×18年÷2×0.2×2+9212元/年×1年÷2×0.2=34084.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杨德生现年61周岁,计算19年。原告母亲朱小亭现年62周岁,计算18年,其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儿子杨苏杰现年13周岁,计算5年。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8、交通费:1796元,其中796元有票据为证,考虑到沁阳至天津的距离,本院另酌定1000元为宜;9、住宿费:699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15515.55元,被告***应赔偿90%,即103964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964元。扣除被告东升公司已支付的11500元(9500元+2000元),还应承担102464元。被告东升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二被告的抗辩。关于被告***以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员工,应以工伤程序来主张损失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受伤的情况看,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东升公司的辩称,第一,关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其约定有施工中由于***安全措施等不利因素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均由***自主承担,与东升公司无关,但该条款把企业应该承担的安全风险全部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明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且本案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系第三方施工所致,并非***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故对东升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是否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因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选择权,经释明原告坚持选择雇佣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东升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作为发包人,在其承揽合同的工地施工,现场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但是施工现场生产秩序、环境安排明显不合理,在原告进行施工时,同时近距离安排电焊施工,由于电焊产生的高温火星溅落会引燃周围可燃物质,在施工现场管理方面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其疏于现场协调、管理,以致发生原告受伤事故,与其选任***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没有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464元。
被告东光县东升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负担1014元,被告***、东光县东升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秋霞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人民陪审员  史小月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