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国网中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贝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二环和大学东街交叉口东南角万正尚都**楼**。
法定代表人:白蔚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网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网公司利用质量保修期质量消缺机会,拆除9号铁塔A、B相引线并短路接地,导致不能在上级计划供电时间节点内完成消缺检修任务,及时上网供电。国网公司指使施工人员实施破坏国有电力设施的严重违法行为,以胁迫要挟、乘人之危手段逼近新能源公司向国电公司施压,达到其索要超额分包工程结算费之目的。二、国网公司与电建公司、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7.23结算协议”是国网公司以胁迫、乘人之危手段,迫使电建公司、新能源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可撤销合同。“7.23结算协议”完全是在国网公司胁迫下,按照其单方超额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意愿,在新能源公司不能及时上网供电紧急情况下,迫使新能源公司和电建公司签署的“城下之盟”。三、“7.23结算协议”的签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7.23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电建公司和国网公司为涉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而新能源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国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协议却是三方当事人签订,新能源公司仅承担协议义务,没有权利,如果不是受到胁迫,无理由加入当事人行列。四、一、二审判决对于国网公司实施胁迫、乘人之危基本事实不予认定,违反民事证据审理规则,属于查证事实错误。电建公司提交的明安边防派出所证明以及新能源公司的上级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蒙能集安环(2017)11号文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五、电建公司请求一、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收集证据、涉嫌刑事移送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属遗漏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放纵违法犯罪行为。六、一、二审判决对电建公司反映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处理遗留问题虽查证不实,也反证了国网公司以质量保修为名,实施破坏电网设施,达到胁迫、乘人之危之目的。七、国网公司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查证事实不清,支持其诉求的依据不足。国网公司提交的安全质量维稳保证金、退款收据等影印件主张退还有关费用,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采信该证据违法,违反工程质量保修期规定和证据认定规则。
国网公司提交意见称,电建公司申请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书中关于国网公司存在拉闸限电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拉闸行为,也因三方结算协议第七条约定,进行了处理而不再进行任何追究。国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电建公司施工,电建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施工费的事实存在。在此前提下,双方及第三人在2017年7月23日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额为24645038.8元,核减已支付的16685000元,欠7960038.8元。并约定在支付期限和方式,如到期不能支付,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结算协议签订后,电建公司按协议支付工程款518万元。电建公司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存在胁迫的行为,不能将欠款要钱就认定为胁迫。“7.23结算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经过精心核算、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根本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从协议的履行也可以看出。电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结算协议涉及三方当事人:电建公司、国网公司和新能源公司。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国网公司的员工为讨要工程款在新能源公司所属的巴音风电场实施了聚众围堵并拆除9号铁塔A、B相引线、短路接地等行为,电建公司与国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是在9号铁塔跳线未安装复位、临时接地线未拆除、包头达茂巴音风场送电线路未恢复运行时进行。新能源公司与电建公司有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且均属于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国网公司的上述行为对电建公司具有一定的胁迫作用。
国网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的事实清楚,电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结算协议应否撤销应根据协议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损害电建公司合法利益等情况进行认定。
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蒙能集安环【2017】11号文件在通报事故经过内容部分确认,新能源公司报警后,在边防派出所以双方单位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后,新能源公司即向集团公司汇报,并与电建公司联系,要求派员到场处理,并要求国网公司总经理孙嘉庆到场协商。孙嘉庆坚持如果电建公司不给结算欠款,坚决不离开现场,集团公司基建部郭连祥主任即要求电建公司立即与国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作。该文件能够证明现场结算工作及结算协议的签订均由集团公司基建工程部主任主持,结算数据由双方公司结算人员作出。该文件同时反映,巴音风电项目2015年4月开工建设,2016年11月移交生产,在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已和电建工司完成结算。电建公司拖欠国网公司796万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期间施工队伍多次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电建公司找各种理由推拖,对施工队伍缴纳的施工安全保证金四十万元,不给返还,经多次催要,才给了二十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电建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及申请再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价款不真实或违背合同约定,其关于“国网公司以胁迫手段逼迫新能源公司向国电公司施压,索要超额分包工程结算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新能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与电建公司存在结算工程款关系,该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对电建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监督责任和从新能源公司与电建公司承包合同中调剂解决工程款义务,并不损害电建公司利益。电建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结算协议、国网公司反诉给付工程款,属于民事诉讼,电建公司认为国网公司为索要工程款而采取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以涉嫌刑事犯罪移送案件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不予撤销本案争议结算协议并无不当,电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魏 英
审判员  赵小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戴红慧